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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冠良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生債務之最早原因係因入不敷出,利用信用卡支付款項後,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維持生活所需,加上婚後收入不穩定、小孩出生後開銷更大,致以債養債越欠越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2,443元,然以每月清償債務至少3萬多後,所剩無幾,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45萬8,774元,子女丙○○、乙○○每月分別領有政府補助金3,500元至5,000元、4,000元至6,000元,然配偶自109年底因疫情、懷孕待產等因素,直至111年10月始開始工作,故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所有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基此,聲請清算前兩年所得減去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120元,而聲請人債務額69萬3,728元,加計有擔保債務額1,620,119元,至少要280個月以上方能清償完畢,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因金融機構與外債欠款金額過高,確定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後續欲聲請清算。本案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5萬0,554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陳報債權額計算至112年10月25日之債權總額為1萬2,252元。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合夥)陳報債權額計算至112年12月11日之無擔保債權額為32萬4,475元(債權總額48萬3,284元,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買賣價金債權15萬8,809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18萬7,281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850,554元+仲信資融12,252元+創鉅合夥324,475元=1,187,281元)。至聲請人陳報尚有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合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之債務。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公司、創鉅合夥(編號四之債權)、中租迪和為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併參和潤公司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表示,本件債務係聲請人以車牌000-0000車號汽車申貸;債權人創鉅合夥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編號四,債權種類(給付買賣價金)有擔保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此有和潤公司、創鉅合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和潤公司就聲請人名下之擔保物有抵押權,則對於擔保物即有別除權,本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則和潤公司、創鉅合夥(編號四之債權)、中租迪和之債權額自不得列計本件清算債權總額為審核。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112年12月20日新北院楓112司消債調新消字第9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8年7月6日為69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25日為19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197、21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8元(69元+19元=88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

0月19日止之收入來源有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及從事木工之薪資收入,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政府補助金(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85至186頁、第231至23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間,聲請人自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817元;長子陳祈恩部分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7月止,領有幼兒育兒津貼、托育補助分別為2,500元/月、3,000元/月、字111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領有幼兒育兒津貼5,000元/月;長女乙○○部分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7月止,另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領有托育補助分別為4,000元/月、6,000元/月,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21130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0日新北教幼字第113096484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設兒托字第1130962960號函可參(見清算卷第169頁、第325至331頁)。則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所領取之政府補助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⒊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4月

14日止任職於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總計103萬3,390元(計算式:1,019,390元+14,000元=1,033,390元),即每月約為5萬7,411元(計算式:1,033,390元÷18個月=57,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查。經查,聲請人雖未依本院113年3月11日補正裁定命其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以供核實,然依聲請人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1年度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所得總計為66萬5,345元,即每月約為5萬5,445元,與聲請人陳報數額相差非距,尚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從事木工之薪資收入共計22萬4,516元,並有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收入723元,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清算卷第185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150萬4,723元(計算式: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033,39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政府津貼補助243,000元+木工收入224,516元+普通傷病給付3,817元=1,504,72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

0、111、112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9,960元、1萬9,200元計算(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3號卷「下稱調解卷」)。經本院依新北市政府110、111、112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共計45萬6,1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兄弟陳信通、陳建銘共同扶養父親陳正裕,每月須支付扶養費6,152元一節(見清算卷第185至189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父親陳正裕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任何所得,且名下不動產均為共有狀態,價值甚低,有受扶養必要等情,固據提出父親戶籍謄本、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清算卷第319至323頁)。惟查,姑不論聲請人父親名下現尚有房屋、田賦、土地等不動產共計8筆,聲請人父親已年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乃屬當然,而聲請人未提出其父親證券存摺、或金融機構存摺等其他財產資料以實其說,僅以其父親年逾法定退休年齡,尚難逕認其父親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父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另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聲請人縱有扶養其父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聲請人陳報其父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名,惟查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為空白,無從核實其父親扶養義務人之確實人數以供本院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未提出完整證據說明其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陳報父親扶養義務人之確實人數,抑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證明,以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而需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故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可。

⒊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甲○○因疫情、待產等因素自109年底無工作,聲請清算前兩年間需給付扶養費與配偶每月9,456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僅陳報配偶因疫情、待產等因素需受聲請人扶養,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其配偶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9,456元部分,應予剔除。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陳祈恩及長女乙○○。經查,聲請人之兩名子女分別於108年4月23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扶養費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0、1

11、112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計算(見調解卷),併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22萬8,085元,共計45萬6,1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自109年至111年10月因疫情、待產等因素未能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參)。聲請人雖陳其配偶因疫情、待產等情而無法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云云,然揆諸上述意旨,其配偶並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須由抗告人獨立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情,且參聲請人配偶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屬有勞動能力之人,而聲請人既得藉由與其配偶協調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方式,減輕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其主張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期間獨自負擔二子之扶養費云云,即屬無據。

⒌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審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91萬2,33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9年7月)為止,尚有約26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150萬4,723元,即平均每月之可處分所得6萬2,697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數額總計91萬2,339元,即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萬8,014元後,尚餘2萬4,683元。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18萬7,281元,扣除資產88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2萬4,68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87,281元-88元」÷24,683元÷12月≒4.008年)。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

未成年子女 項目 期間 每月 (新臺幣,元) 合計 (新臺幣,元) 丙○○ 幼兒育兒津貼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2,500 22,500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5,000 75,000 托育補助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 3,000 12,000 乙○○ 托育補助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4,000 36,000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6,500 97,500 總計 243,000附表二:聲請人 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式 當年度每月必要支出 110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 18,720 18720×2+18720×11/31 44,082 111年度 18,960 18960×12 227,520 112年1月至10月19日 19,200 19200×9+19200×19/31 184,568 總計 456,170 丙○○ 110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 18,720 (18720×2+18720×11/31)/2人 22,041 111年度 18,960 (18960×2+18960×11/31)/2人 113,760 112年1月至10月19日 19,200 (19200×9+19200×19/31)/2人 92,283.87 總計 228,085 乙○○ 110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 18,720 (18720×2+18720×11/31)/2人 22,041 111年度 18,960 (18960×2+18960×11/31)/2人 113,760 112年1月至10月19日 19,200 (19200×9+19200×19/31)/2人 92,283.87 總計 228,085 總額 912,339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