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阿明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阿明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29,369元之情,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附於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1,254,694元、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618,253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現為1,264,252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721,818元,合計3,859,01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據,是本院暫以3,859,017元計算。
㈡本件聲請人曾於00年0月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達
成協商,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清償11,610元,惟聲請人於96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並於同年5月2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5),並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然債權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21、131頁)。另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截至113年5月3日為179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就上開存摺明細,聲請人雖未提供該存摺之封面影本證明為其所有帳戶,然依上開存摺明細中所示,該存摺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每月均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入帳,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5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060號函(下稱勞保局函覆資料)中所示,聲請人領取之補助種類與指定匯入帳戶號碼一致,堪認上開存摺明細應為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之存摺明細影本無疑。次就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每月收入0元等情,衡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有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及國民年金4,177元等語,有勞保局函覆資料、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123至127頁)。
另聲請人陳報有接受兒子邱品淵扶養,每月8,000元等語,衡諸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現無工作收入,已如前述,勘認聲請人客觀上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即暫以16,977元計算(計算式:4,800元+4,177元+8,000元=16,977元)。
㈣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何,惟依聲請人提供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均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且衡諸聲請人現已負債,自應撙節開支以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說明,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16,9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已然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總額3,859,017元,且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清償11,610元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年歲、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聲請人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