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惠方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參照消債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故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末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嚴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朋友利用,在民國84年至93年間擔任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雅公司)負責人及財務協理,以恩雅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恩雅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負債累累,也因龐大債務本金一直都在滾利息造成積欠巨額債務。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98,983,467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餘10,320元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8日具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有其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0月份迄今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等項;以及補正「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1頁),然聲請人直至114年2月3日始提出補正狀,稱其目前任職於星桄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桄公司)及打零工,每月收入為3萬元;以及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擔任星桉社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桉公司)之董事長,星桉公司尚無任何營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0頁),並提出星桄公司負責人馮聖傑出具之聲請人113年度1至12月份薪資明細(上載每月薪資28,000元;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星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及該公司113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6至360頁)。
㈡惟查,星桉公司於112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董事
長)為馮聖傑,嗣於113年8月2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董事長)為聲請人迄今,惟聲請人於星桉公司並無登記任何持股,又星桉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895萬元,所營事業為餐館業、其他餐飲業等。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0990號函、星桉公司變更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4至584頁、第552頁)。星桄公司係於111年5月1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馮聖傑,所營事業為餐館業、其他餐飲業等,且星桄公司所在地與星桉公司相同,此有星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至598頁)。顯見此二家公司關係匪淺。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即擔任資本總額高達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高達1895萬元之星桉公司董事長迄今,然其稱星桉公司迄無任何營業行為,且其陳報其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各項收入,亦無任何來自星桉公司之收入(見本院卷第330、332頁),卻稱其係受雇於設於同一地址之星桄公司從事行政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主管做一些輔導公司經營的工作,每月薪資僅大約同於基本工資之28,000元(見本院卷第332頁),顯不合常理,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
㈢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星桉公司113年1月至114年
4月之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該公司於上開期間申報之銷售額全部為0,然卻持續有進項(進貨及費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42449303號函檢送之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8至657頁)。而查,星桉公司原資本額為551萬元,嗣以「因營運擴充資金需求」擬增加資本4449萬元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344萬元(1,344,000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1895萬元,並於113年11月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80152號函、113年11月8日星桉公司變更申請書、星桉公司113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主席:馮聖傑;紀錄:鄭惠方)、113年1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主席:馮聖傑;紀錄:鄭惠方)、113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主席:鄭惠方)、星桉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至567頁)。則以星桉公司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達1895萬元,並該公司設立迄今,持續有如附表所示進貨及費用之進項支出,卻無任何銷項金額,不合常理,且星桉公司既以因營運擴充資金需求為由,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顯然該公司實際應有營業行為,並依上開相關會議資料顯示聲請人均有參與而應知悉其事。是聲請人陳稱其僅為星桉公司人頭董事長,以及星桉公司迄無任何營業行為云云,難認屬實。
㈣再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於該期日陳稱
:(問:聲請人是自112年10月3日星桉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就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至今?)對。我是擔任人頭,有人頭費用,人頭費用一個月拿2,000元。朋友要組成星桉公司,我對餐飲這部份有熟,所以他們就找我來幫忙給意見,我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人頭只是要還欠朋友債務的人情。(問:星桉公司所營事業為何?有無實際營業?)是經營餐飲業。沒有實際營業,因為星桉公司是控股公司,這是因星桄公司是星桉公司的子公司,這是內部的狀況,在登記上是沒有登記為子公司,星桉公司股東的錢會進入星桄公司,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問:星桉公司每月銷售額為何?)沒有銷售額。(問:星桉公司有無進貨?進貨之對象?有無收受發票?)沒有進貨。沒有收受發票,我記得只有支付租金而已。(問:星桉公司之資產為何?)他們會買一些設備。但因為我沒有股份,所以這些都跟我無關。我沒有實際經營該公司。(問:星桉公司如何支付進貨貨款?)我不知道。(問:聲請人擔任星桉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報酬為何?何人支付?)沒有報酬。只有我剛剛說的人頭費用每月2,000元,2,000元是星桉公司的財務會計部給我的。(問:星桉公司是否曾辦理增資?請具體說明相關過程及原因。)有辦理過增資,但過程我不知道,因為這部分不是我處理的,我也不會知道這些。(問:聲請人書狀稱星桉公司尚無任何營業行為?是何故?)是沒有任何營業行為,但我不知道朋友是要怎麼操盤,這是朋友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問:星桉公司是虛設公司嗎?)不會是虛設,怎麼樣算是虛設我不知道。(問:聲請人有實際參與星桉公司之營運嗎?)沒有,我就是純粹給他們意見而已,例如我提出餐盒要怎麼做比較好等語,有該期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8至702頁)。
則聲請人既稱係因積欠朋友債務而擔任星桉公司人頭負責人,惟於其本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卻毫無任何關於此部分債權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既稱其之所以負欠鉅額債務,係因前受朋友利用擔任恩雅公司負責人、財務協理,而為該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故;且經查聲請人於90年間為恩雅公司監察人,92年、93年間擔任該公司董事。此有恩雅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聲請人前如確實因遭人利用擔任恩雅公司人頭負責人致負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何以竟會願意再次自陷風險擔任星桉公司之人頭董事長?顯不合常理常情。益證其稱其僅為星桉公司人頭董事長,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任何經營等詞,應無可採。而星桉公司有如附表所示進貨進項支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陳稱該公司無進貨、沒有收受發票等語,亦不符實。再依聲請人前開所陳,可知聲請人並非無償擔任星桉公司董事長,然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法院陳報其此部分收入(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僅每月自星桉公司收取2,000元之人頭費云云,則同前述理由,聲請人既稱前因擔任恩雅公司人頭負責人致負欠高額債務,則殊難想像聲請人願僅收受每月2,000元之人頭費即擔任星桉公司之人頭董事長,遑論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自111年10月迄今之各項收入並提出可資證明收入之相關文件,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每月有自星桉公司收取2,000元人頭費之相關證據,堪認聲請人有未據實陳述且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
㈤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星桉公司是經營餐飲業,星桉公
司沒有實際營業,是因為星桉公司是控股公司,是因星桄公司是星桉公司的子公司,這是內部的狀況,在登記上是沒有登記為子公司,星桉公司股東的錢會進入星桄公司,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0頁),堪認星桉公司有實質營業行為,而應有營業額,僅係其否將其營業掛於星桄公司或何其他緣故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銷項額不明,聲請人身為星桉公司董事長,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朋友是怎麼操盤,這是朋友公司的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01頁),而未據實說明星桉公司何以尚無任何營業行為,致本院未能知悉星桉公司此作法之目的為何,然已無從僅憑該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為0,而得認該公司並無任何營業額。又聲請人身為星桉公司董事長,未據實向本院陳報星桉公司實際營業額究竟為何,然其既稱星桉公司並非虛設公司,則以星桉公司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高達1895萬元,並參酌其113年7-8月之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為3,051,292元、113年9-10月之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1,132,396元,合計4,183,688元,換算平均每月進項金額(進貨及費用)為1,045,922元,則合理可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擔任星桉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每月實質營業額應不會低於20萬元。是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且依前述理由,不能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8,17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113年1-2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1,819,179元113年3-4月:進項總金額0元113年5-6月:進項總金額0元 1113年7-8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3,051,292元113年9-10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1,132,396元113年11-12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579,594元114年1-2月:進項總金額0元114年3-4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1,089,152元、(固定資產)952,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