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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聲 請 人 陳濬騰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朋友創業之優泉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出名向匯豐汽車、富裕機車貸款以供朋友及優泉公司周轉,惟優泉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聲請人積欠大筆債務。本件調解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出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加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顯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因而調解未成立。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3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案因債務金額過高,債務人無力負擔。請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4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140萬0,348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9頁),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31萬4,947元(見調解卷第86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71萬5,295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1,400,348元+債權人裕富數位314,947元=1,715,295元)。另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陳報對聲請人有有擔保債權3筆。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而本件依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本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品2007年中華FB71BB1W、2003年中華DE2.02PW3、2008年中華FB71BB1W尚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債務人應與陳報人協商拍賣以充抵部分債權,再就剩餘債務進行協商」等語,此有創鉅合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4、97、100頁),堪認本件創鉅合夥就聲請人名下之擔保物有抵押權,則對於擔保物即有別除權,本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則創鉅合夥之債權額自不得列計本件清算債權總額為審核。至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蘇祐民、王怡霖、賀方君之債務額分別為23萬0,406元、61萬6,551元、330萬元、300萬元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清算債權總額為審核。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新北院英111司消債調地消字第9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司消債調字第93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台灣、富邦、台銀人壽之有效保單、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股票、機車等資產共計65萬5,3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5萬5,301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任職於弘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高級專員,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薪資收入總計137萬7,742元,即每月約為5萬7,411元(計算式:1,377,742元÷24個月=57,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清算卷第213頁)。經查,聲請人雖未依本院113年10月29日補正裁定命其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以供核實,然依聲請人111、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1、112年度聲請人於弘如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66萬4,277元、69萬8,992元,即每月約為5萬5,356元、5萬8,249元,與聲請人陳報數額相差非距,尚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遭均遭強制執行扣薪,故聲請清算前兩年之薪資收入額應扣除強制執行扣薪17萬7,748元為計(見清算卷第211、213頁)。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另聲請人陳報尚有發票中獎、富邦產險防疫險、臺灣銀行人壽保險紅利金、利息等收入,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143萬1,065元即每月約為5萬9,62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4,400元(見清算卷第22頁)即每月1萬9,350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3月)為止,尚有約14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之每月之可處分所得5萬9,628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350元後,尚餘4萬0,278元。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71萬5,295元,扣除資產65萬5,301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4萬0,27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2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15,295元-655,301元」÷40,278元元÷12月≒2.1年)。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一:

編號 資產項目 陳報現值 (新臺幣) 備註 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300元 見清算卷第135、211頁 2 股票(太電247股) 4,569.5元 以113年9月5日收盤價18.5元計 見清算卷第121頁 3 台灣人壽鑫安保險解約金 (保單號碼:0000000) 200,233元 見清算卷第129頁 4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61,107元 見清算卷第131頁 5 台銀人壽洪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解約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5,223元 見清算卷第133頁 6 台新銀行截至111年6月21日存款 11元 見清算卷第66頁 7 聯邦銀行截至91年12月21日存款 476元 見清算卷第68頁 8 永豐銀行截至111年11月2日存款 1,188元 見清算卷第77頁 9 合作金庫銀行截至113年9月5日存款 1,189元 見清算卷第100頁 10 郵局截至112年6月5日存款 655元 見清算卷第109頁 11 台北富邦銀行截至95年6月29日存款 231元 見清算卷第112頁 12 華南銀行截至113年8月21日存款 118 見清算卷第114頁 總計 655,301元附表二:

編號 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收入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發票中獎 3,200元 2 薪資 1,377,742元 3 富邦險防疫險 30,065元 4 臺灣銀行人壽保險紅利金 20,000元 5 利息 58元 總計 1,431,065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