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陳韋薰即陳欣宜即陳欣怡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韋薰即陳欣宜即陳欣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議,達成分180期、年利率1%、月繳新臺幣(下同)4,84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協商後皆有正常還款,後來陸續收到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的催討通知,聲請人始知有多筆外賣債權未納入上開協商程序,聲請人與公司不堪其擾,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底失去工作,112年8月不得已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年利率3%、月繳5,34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務及對銀行之保證債務未納入調解程序,聲請人確實無法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
定自103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848元,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銀行於113年7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5,34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17頁、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7至128頁、第125頁、第129頁),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仍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失業,故於112年8月毀諾等情,有
其提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㈢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3筆、位於新北市雙溪區之田賦1筆、存款50餘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第213至221頁)。再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2月2日起於新北市私立芯苗國際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至114年1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至211頁),應勘信實,又依上開薪資表記載聲請人之實領薪資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454元【計算式:(29,196元+31,711元)÷2=30,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自為可採。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4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10,17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34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其中良京公司提供可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期還款方案之債權總額為341,237元(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則比照上開期數後每期還款金額為1,896元;萬榮公司陳報之分期還款債權總額為720,000元,每期還款4,000元(見調解卷第109頁),依此聲請人每月須還款金額計為11,244元(計算式:
5,348元+1,896元+4,000元=11,244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顯不足支應,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