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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政澄即余瑾朔非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政澄即余瑾朔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徐琳茵前於民國85年間擔任昰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昰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余文棋、聲請人之母徐琳茵、聲請人之弟余政穎,共同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其後昰和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88年間解散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幾已用於協助其母償還昰和公司之各項債務,債務人雖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惟其父母年事漸高且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其弟余政穎亦負有債務而無力負擔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而積欠如債權人清冊所列各項債務。又債務人現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將屆退休之齡,且尚需負擔對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剩餘,而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曾擔任百悅精工有限公司(下稱百悅公司)負責人,期間百悅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9,622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百悅公司營業額一覽表為證(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6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是該期間內百悅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4,139,898元之情,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附於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30,356,28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7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30,378,975元(計算式:30,356,289元+聲請人陳報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22,686元=30,378,975元)計算。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1輛(牌照號碼:

2G-6009)、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91、107、113至121頁)。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山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臺銀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帳戶餘額951元、891元等情,有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241頁)。而聲請人前開汽車經報廢估價尚有13,000元,有與鑑價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就保險契約部分,考量上開保險之保險金額不高,分別僅有45,174元及2,000元,契約生效期間亦僅2至3年,其解約金數額亦有限,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4,842元(計算式:13,000元+951元+891元=14,842元)。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本薪為65,000元,扣除勞健

保費及免稅扣項,實領46,900元等情,並有薪資明細單佐(見本院卷第279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46,900元計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9頁),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父親余文棋及母親徐琳茵,而該2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皆同樣係以19,680元計算,而其父每月可領取之榮民就養金16,000元,其母可領取之敬老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合計17,802元,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收入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96頁),經扣除上開可領取之給付後,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其父扶養費3,680元(計算式:19,680元-16,000元=3,680元)、其母扶養費1,878元(計算式:19,680元-17,802元=1,878元),應堪認定。而其父母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應已包含醫療費在用,是聲請人主張尚須支出父母之醫療相關費用,平均每月6,610元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參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63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6年5月)為止,僅餘約2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6,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扶養費3,680元、1,878元後,僅餘21,66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6,900元-19,680元-3,680元-1,878元=21,662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30,378,97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4,842元,尚餘債務30,364,133元(計算式:30,378,975元-14,842元=30,364,133元)。若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竟須約116.8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0,364,133元÷21,662元÷12月≒116.8年),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