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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莊堉樟即莊堉鴻即陳堉鴻即陳冠宏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冷氣清洗,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認領未成年女兒,因女兒生母未取得台灣身分證,故由聲請人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然聲請人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迫於生計向銀行貸款,以低償高,逐漸無法負荷。目前聲請人包含同居人即女兒生母必要支出總計3萬元,貸款4萬5,000元,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8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案債務人償債能力有限,且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積欠當鋪、融資公司等債務,律師表示債務人無法負擔,無成立前置調解之可能」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0萬6,109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2萬3,882元、3萬2,865元、13萬4,425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9號卷「下稱調解卷」各債權人陳報狀)。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49萬7,281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1,306,109元+健保局23,882元+勞保局32,865元+合迪134,425元=1,497,281元)。至聲請人陳報對宏旺當鋪負有債務額4萬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明消字第5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司消債調字第57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於南山人壽有三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2萬6,244元、80萬2847元、96萬3416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則分別為80萬7,467元、76萬0,243元、66萬7,225元,又聲請人名下查有若干存款及西元2010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1頁、第127頁至第155頁),別無其它資產。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

月29日止,期間於111年6月從事蝦皮倉儲臨時工、111年7月25日從事系統櫃學徒、111年9月起自行接案冷氣清洗維護,但案量少加上新冠肺炎流行,案源不穩定。目前偶而從事網路線路安裝,每月800元至1,600元不等,月收入1萬5,000元(見清算卷第109頁至111頁、第169頁)等情,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聲請人現年34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616元(見清算卷第171頁),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5年11月)為止,尚有約32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66萬6,964元,即平均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616元,尚餘1萬0,974元。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49萬7,281元,將上開每月餘額1萬0,97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2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97,281元÷10,974元÷12月≒

11.4年)。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