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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聲 請 人 林朝龍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年前做生意投資失敗,跟數間銀行以債養債方式借還款,導致資金缺口越來越大,最終無力還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營建工程板模助理及現場雜工(本院卷第

163、169頁);從5年前開始從事該工作,工作內容有凹螺桿、拔釘、整料、接料,無板模工作時須配合現場做粗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定,平均為20天(本院卷第97頁);雇主為工頭張志濱及李桔男(本院卷第163頁);每日薪資為2,000元,現金現領,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本院卷第41頁)等語,固據其提出自行書寫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惟查,聲請人受雇於張志濱及李桔男之薪資領取方式為現金給付,並未申報薪資所得(調卷第29至31頁),亦無投保勞工保險(調卷第35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張志濱有關聲請人任職之薪資收入狀況,經相當期間仍未獲張志濱之回復(本院卷第231頁);另聲請人則未提出李桔男任何通訊地址供本院調查。是以,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於張志濱及李桔男之每月薪資數額為4萬2,000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為真實,本院自無從僅以聲請人自行書寫之收入切結書作為認定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又參以112年度從事營建工程技術員經常性薪資為每月5萬465元,有勞動部職業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從事營建雜工類工作,學歷為高中職以下,工作年資為5至7年,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400元等情,有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5頁)。考量聲請人為61年次生(調卷第39頁),目前為53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衡情其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平均薪資金額。從而,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4萬2,000元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因手有舊傷,沒辦法長時間搬移重物等勞力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因手部傷勢影響其勞動能力及每月平均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認定其每月工作平均薪資數額可能低於勞動力市場之平均薪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