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陳佩琪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劉獻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佩琪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公司擔任保證人,然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罹患卵巢癌及腎臟惡性腫瘤,須密集出入醫院
治療,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穩定工作,於聲請前二年間除政府防疫補償金2,000元、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外,僅領有富邦人壽、富邦產險之醫療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1,785元,並無其他收入,現行仰賴聲請人妹妹每月資助1萬元作為生活開銷費用,此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妹妹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至79頁、第84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皆為0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1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交通、電信、日常雜
支及健保費支出共計13,526元,低於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3
,526元,已入不敷出,且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現已59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6年,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