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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蘇品伃即蘇淑樺即蘇淑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品伃即蘇淑樺即蘇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2年與其前配偶離婚後,即與前配偶無聯絡,聲請人獨自扶養3名子女,因此支出遽增,不得已而向銀行借貸以維持基本生活,又聲請人同時須工作及照顧子女,很難找到適合且收入穩定之工作,嗣漸漸無法負擔對銀行的分期還款,並有以卡換現、以卡養卡的狀況,導致債務金額逐漸累積,因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雙方無調解之望,嗣雙方未於113年8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故調解不成立,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11頁、第217頁、第21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共11筆,保單解約金共153,520元、存款5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53至69頁、第75至83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本患有心臟疾病,於107年2月間發生心肌梗塞

,經急救手術後雖已大致恢復,仍有其中一主動脈為半阻塞狀態,醫囑云平時盡量不提重物及出力,並注意生活環境氣溫,以免血管再次阻塞,又聲請人於101年因腰椎神經根病變就醫治療,無法完全復原,只能靠長期復健維持,惟近年患處延伸至下肢神經範圍,有下背痛、麻木感和無力等症狀,復聲請人尚有精神方面疾病,因憂鬱症狀致失眠、食慾差、胸悶疼痛及無法集中精神與注意力,故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皆有顯著減損,若外出工作恐發生意外,故聲請人之收入來源係賴政府補助及聲請人子女給予生活費,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及身障生活津貼5,437元、聲請人子女給予之生活費各6,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子女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調解卷第65至66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第71頁、第73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637元(計算式:3,200元+5,437元+6,000元+6,000元=20,63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日三餐8,000元、外出交通500元、醫療回診複查及保健食品1,000元、通訊手機費1,000元、雜支1,200元、租金及水電瓦斯費8,000元,共計19,7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6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700元,僅餘937元,依遠東銀行陳報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5,929,789元,又聲請人尚對多家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聲請人所負債務與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相較,差距過大,客觀上已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