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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4號聲 請 人 翁培松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第2項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及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早年經營公司,因遭合作廠商跳票致公司後續周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貸款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目前僅有打工收入,扣除基本開支後所剩無幾,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遠超於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嗣雙方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請假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9頁、第113頁、第11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共302,683元、存款3百餘元、坐落於金門縣之土地持份2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列表函、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暨解約試算表、友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查詢回函、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19頁、第79至87頁、調解卷第23頁)。

㈢惟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

載之聲請前2年收入情形,經與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互核,其收入狀況說明書僅有記載聲請人於111年之收入,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陳其聲請前2年即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8日之收入情形及目前之收入情形,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其中記載之聲請前2年收入情形仍與其前載相同,並陳報其於114年2月起任職於唯新工程行,尚未領取工資故無法確定每月薪資數額,待取得相關證明後再為陳報等語。嗣聲請人未就其目前每月收入情形為補正,亦未就其任職於唯新工程行提出任何相關證明,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就上開事項再為補正,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再次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其中記載之聲請前2年收入情形與其前所陳內容無異,復加註記載日期「110年11月至112年1月」,顯與本院命其補正內容不符。嗣本院再於114年10月17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收入情形及相關證明,聲請人迄至114年11月13日訊問程序前仍未補陳,聲請人代理人復於訊問期日陳報聲請人自114年8月起自唯新工程行離職,仍無法確定其就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聲請人目前失業等語。是聲請人對其收入情形未能詳實說明,且迄今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而為陳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