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鵬仲即朱仲秋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鵬仲即朱仲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84年起與配偶共同經營伽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擴展,必需增購廠房、設備,以及營運上財務周轉之需要,向銀行借貸,然因後期開發之新產品E1冷光版發光體使用壽命不足業界之需求,銷售不佳,以致公司週轉不靈,不得已在92年5月正式解散;公司後期經營期間,聲請人與配偶已投入所有之金錢財物,甚至以信用卡做信用貸款來支付員工薪水、銀行利息等公司所需,導致公司結束營業後,夫妻2人皆一無所有,還有3名幼小子女需要扶養,因此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4號),因聲請人目前擔任居家推拿,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積欠之債務高達848萬9,676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幸福市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暨其工作場所照片、臺灣銀行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在自家闢1小房間,從事居家整復推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嗣後雖改稱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在勞保退保前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皆為4萬2,000元,且曾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謀生能力強,每月工作收入不可能低於基本工資,故以3萬元而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關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剩
餘9,720元(30,000-20,280=9,720),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9萬8,70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56萬3,178元;再者,據臺灣土地銀行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即高達3,576萬7,04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9,720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