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3號聲 請 人 張美怡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至113年間在胞弟即訴外人張志億於新店區傳統市場經營之五金雜貨攤位打工,工作時間為每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1時,每次工資為1,000元,薪資以現金支付;每月工作四到五次;113年6月30日起未在攤位工作,迄今都沒有其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86頁)。惟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收入來源為打零工領現金,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000元(調卷第4頁背面)。聲請人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收入狀況,前後陳述不一致,致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真實之工作收入情形,已難認聲請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又聲請人於張志億經營之五金雜貨攤位打零工,並未申報薪資所得(調卷第18至19頁),亦無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11頁),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其陳報每月薪資為4,000元至5,000元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生,目前為47歲之壯年人,曾於109年度任職於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足認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應優於平均薪資水準,衡情每月收入應不會低於平均金額。復審酌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5,000元薪資如何負擔其每月1萬9,680元之個人生活費(調卷第5頁),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僅為5,0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