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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周宏茂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是過去經營事業資金周轉後以債養債所致,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理由,由於債務金額非常鉅額,而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自事業失敗之後,僅倚賴勞保退金,期間債權人等催逼而遭逢控訴背信等情,終入監服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案件,參聲證8),嗣後亦曾經發生中風(甚有影響腦部正常運作,但尚未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迄今症狀日趨嚴重已需有專人照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節本、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聲請人親屬財產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家事法庭通知書、收入切結書、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又聲請人固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空調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文隆空調公司已經停業5年以上,有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4月11日書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逾退休年齡,目前無法工作,僅靠勞保退休

金22,698元、租金補貼4,800元生活,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卷一聲證5戶籍謄本、聲證6診斷證明書、卷二聲證14收入切結書、聲證15長照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費單據、聲證16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至於伊已訴請向伊三名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部分,因審理中,暫不予以列計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是本院暫以27,49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43,069元【含租金20,000元、長照機構服務費7,069元(以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計算)、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6,000元】,惟審酌各項支出自有調整流用可能,並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暫以每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基準,爰不就各細項再一一審視。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本院認為40,560元(含債務人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另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約為3271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