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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楊政偉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政偉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擔任正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負責人,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充實營運,並以聲請人作為保證人。然聲請人於95年11月2日晚間因車禍重傷昏迷,嗣聲請人於96年1月20日清醒後,方知名下信用卡遭借用刷卡製造消費,以利銀行撥款暫時補足公司資金,嗣正揚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7號更生事件受理,嗣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再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於95年11月2日晚間因車禍重傷昏迷,96年1月20日清醒後,智能受損且因腦傷影響視力,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為45,000元,另領有基隆市政府每月核發之身障補助金5,437元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消債清卷第111至113頁)、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119至1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消債清卷第1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消債清卷第127頁)、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消債清卷第135頁至157頁)、在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165頁)附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其他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清卷第93至95、279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0,437元(計算式:45,000元+5,437元=50,437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每月為30,000元,扶養義務人共3

名,聲請人需負擔其中10,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為77歲(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清卷第181頁),是聲請人母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並未證明確有必要支出10,000元,是聲請人母親之每月扶養費應以6,760元(20,280÷3=6,76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7,040元(計算式:20,280元+母親扶養費6,760元=27,04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0,4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

040元,尚餘23,397元(計算式:50,437元-27,040元=23,39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約有9年,惟聲請人每月以上開餘額23,397元清償債務11,604,617元,尚需41年(計算式:11,604,617元÷23,397元÷12月=4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