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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鍾一陞(原名:鍾銘輝)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一陞(原名:鍾銘輝)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表示年輕時失業,收入不穩定,以致債務無法正常履約清償,導致債務本金滾利息越滾越大,聲請人無力還款積欠至今。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69,382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1,064,817元「每月還款5,965元、分180期,年利率5%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一陞工程行負責人,提出一陞工程行112年1月至2月銷售額0元、112年3月至4月銷售額24,000元、112年5月至6月銷售額330,000元、112年7月至8月銷售額88,300元、112年9月至10月銷售額133,657元、112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100,000元、113年1月至2月銷售額0元、113年3月至4月銷售額0元、113年5月至6月銷售額532,262元,113年7月至8月銷售額78,571元,113年9月至10月銷售額53,000元,是聲請人提出自112年1月至113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銷售額總計為1,339,790元,(計算式:0元+24,000元+330,000元+88,300元+133,657元+100,000元+0元+0元+532,262元+78,571元+53,000元=1,339,790元),每月平均為60,900元(計算式:1,339,790元÷22個月=6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頁),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112年1月至113年10月、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外匯綜合存摺封面及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至151頁、第173頁至第183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1,734元(計算式:1,112元+500元+10,122=11,734元),另保單解約金部分則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5,025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0,872元、安達國際人壽保單解約金56,71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7頁)。

⒉又依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114,135元(計算式:130,521+1,910=132,431)。另聲請人每月領取政府租屋補助4,000元,稱其現除了工程行的營利外,會再去同行那邊幫忙日薪2,000元,每月薪資除自己營業淨利外,再加上幫忙同行工作,總計約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255頁)。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顯示,其於111年1月至113年1月曾加保於新北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平均為26,373元,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到庭表示,目前每月收入不一定,有時不到10,000元,有時可以領到50,000元,平均每月3、4萬元,故本院暫以平均數3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併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提供資料,聲請人於自111年10月起每月請領租金補貼4,000元,故本院以39,000元(計算式:35,000元+4,000元=39,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

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尚屬合理,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有姊姊和妹妹共3位扶養

義務人,父親(00年0月生)約74歲,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每月負擔6,000元,父親現在失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勞保可請領業已用光,現與聲請人同住,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8年4月、110年10月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解卷),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760元(計算式:20280元÷3位扶養義務人=6,760元),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6,000元,仍符合範圍內,應堪採信;聲請人另稱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母親(00年00月生)約71歲,由於父母已離異30幾年,母親住在高雄市楠梓區,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7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96年出廠)(見限閱卷),此外聲請人母親11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堪認亦有受扶養必要。又聲請人母親居住在高雄市,依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即19,248元,扣除每月所領國民年金5,475元(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591元(計算式:(19,248元-5,475)÷3位扶養義務人=4,591元),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仍符合範圍內,應堪採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及父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為9,320元(計算式:39,000元-19,680元-6,000元-4,000=9,320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存款11,734元,保單解約金422,607元,依聲請人陳報目前總債務4,500,073元,扣除現有存款後,尚餘債務金額為4,065,732元(計算式:44,500,073元-11,734元-422,607元=4,065,732元),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9,320元償還積欠之剩餘債務3,257,648元,約21.34年(計算式:4,065,732元÷9,320元÷12個月≒36.3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