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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8號聲 請 人 成亦暄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成亦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23年前即經醫療機構診斷患有第一型躁鬱症,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長年間謹依醫囑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仍時有病情不受藥物控制之情況產生,且病情何時發生、持續期間、嚴重程度或復健期間長短等均非聲請人得以控制,病發情節嚴重時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復健,故難以長期穩定從事工作獲取收入,聲請人不得已而貸款支應生活費用及治療費用,故積欠債務。又聲請人病情導致聲請人難依前置協商條件持續還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分120期、利息6%、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384元之條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5頁、第133頁、第13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存款5百餘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195頁、第197至209頁、第211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至231頁、第223頁、第235至243頁、調解卷第5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長期患有第一型躁鬱症,有時病情發作須長期住院進行治療及復健,難以長期穩定從事工作,目前因疾病影響之故,正受復健治療而無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5頁、第87頁、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應堪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4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顯無餘額,顯難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