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5號聲 請 人 徐振華代理人(法扶律師) 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徐振華自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讀大學企管系時,因想學以致用故以原有資產投資股票,自初始累積財富至後末虧損,便借貸投入期貨,然事與願違,加上退伍後照顧罹癌的父親,工作也不順利,長年下來累積的債務致聲請人精神壓力大而封閉在家由家人資助。目前任職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並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月,扣除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以餘額1萬3,600元計算,仍需逾30年方得清償,顯有不能清償情事。淵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7萬0,269元,此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頁),並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8,836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295頁),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報債權額為12
萬0,071元(見調解卷第119頁。若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9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陳報債權額為346萬5,552元(計算式:2,935,177元+236,190元+257,155元+37,030元=3,465,552元),並提出以總清償額180萬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年息0%,每月清償1萬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⒊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
陳報債權額為67萬2,145元(見調解卷第163頁。若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3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
陳報債權額為169萬7,028元(見調解卷第199頁,若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萬3,42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⒌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陳報
債權額為210萬4,595元(見調解卷第203頁),並同意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1萬6,6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五」。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陳報債權
額為40萬5,017元(見調解卷第217頁),並同意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3,203元「計算式如附表六」。
⒎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
陳報債權額為78萬9,901元(見調解卷第229頁),並同意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6,2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七」。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
陳報債權額為46萬4,275元(見調解卷第247頁),並同意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3,671元「計算式如附表八」。
⒐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債權
額為13萬6,095元(見調解卷第267頁),並同意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1,076元「計算式如附表九」。
⒑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
陳報債權額為14萬5,007元(見調解卷第277頁),並同意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1,147元「計算式如附表十」。
⒒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債權額為2
1萬3,000元(見調解卷第43頁。若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684元「計算式如附表十一」)。
⒓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
債權額為3萬3,000元(見調解卷第43頁。若比照國泰商銀「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61元「計算式如附表十二」)。
⒔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國泰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
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調解筆錄及113司消債調竹消字第8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出廠年月為西元1998年10月,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另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5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2,569元(見調解卷第3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2,569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因債務致精神壓力而封閉在家
由家人資助,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止,除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外,另由母親每月給予生活費1萬元;自113年1月起任職大中美國際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3,3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2月26日補正狀及大中美國際保全公司薪資單(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5號卷「下稱清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惟查,就聲請人所稱自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來源僅由母親每月給予生活費及租金補助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所陳報母親每月所給付之1萬元,無法支應聲請人每月1萬9,680元之開支,顯不合理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釋明其因精神壓力之身心狀況與聲請人工作能力減損之關聯性,可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
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1至112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申請租金補貼之相關事項所得函覆,聲請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2月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43252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128413號函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65頁、第8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之收入共計73萬2,150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3萬0,506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2,960元(見調解卷第12頁)即每月1萬9,290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0,506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90元後,餘額1萬1,216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比照上開國泰商銀之清償方案,即每月共計清償7萬2,452元(計算式如附表十三),併參酌聲請人為66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年24月)為止,固仍有約17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511萬5,955元(見附表十三),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萬2,569元,而以每月償還1萬9,29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113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115,955元-22,569元」÷19,290元÷12月≒112.1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期間 年度基本工資 薪資額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 新臺幣,元 111年8月至12月(5個月) 25,250 126,250 112年(12個月) 26,400 316,800 113年1月 34,650 113年2月 31,950 113年3月 34,650 113年4月 33,300 113年5月 33,300 113年6月 30,600 113年7月 34,650 租屋補助 補助額 111年8月至112年9月(14個月) 4,000 56,000 總計 732,150 每月平均 30,506附表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8,836元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期清償額950元附表三: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5,315元附表四: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萬3,420元附表五: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萬6,643元附表六: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203元附表七: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6,246元附表八: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671元
附表九: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076元附表十: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147元
附表十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684元
附表十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261元附表十三:
債權人 債權額 前置協商清償額 備註 新臺幣,元 金融機構 4,870,269 8,83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0,071 950 附表二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5,552 10,00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2,145 5,315 附表三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97,028 13,420 附表四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4,595 16,643 附表五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5,017 3,203 附表六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9,901 6,246 附表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275 3,671 附表八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6,095 1,076 附表九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007 1,147 附表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3,000 1,684 附表十一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00 261 附表十二 總計 15,115,955 72,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