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 唐昕琦即唐孟淇即唐小琦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唐昕琦即唐孟淇即唐小琦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開設崇聖堂養生館需裝潢之故,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然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清償。嗣聲請人一人扶養三名子女,又因聲請人之子罹患亞斯伯格症,需要長時間陪伴及照顧,只能從事彈性臨時工。聲請人本於民國112年12月任職於亞東醫院淑宜幸福小站,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定工時上班,聲請人固於收入切結書載收入每月1萬5,000元,實則實際上班日僅4,788元。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2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僅能維持基本開支,後續將聲請更生程序,本案無調解可能,將不出席調解庭,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11萬5,501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台北及台中分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63萬6,502元、86萬6,448元、37萬0,157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898萬8,608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7,115,501元+債權人良京實業債權人63萬6,502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額866,448元+台中分公司債權額370,157元=11,621,000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良京實業113年1月3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台北公司113年1月5日、台中分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商銀113年1月29日民事債權陳報狀,本院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2月21日新北院楓112司消債調祿消字第11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筆,截至113年5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萬2,84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筆,截至113年5月6日保單價值價值為350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63、16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2日為1,693元、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為59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00元、遠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8日為88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14
1、145、149、15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2萬5,139元(222,849元+350元+1,693元+59元+100元+88元=225,139元)。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
2月11日止之收入來源有政府、民間補助及薪資收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即自110年5月至112年11月,領有急難紓困專案補助2萬5,000元;聲請人之子蔡騰祥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2月止,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分別為5,065元/月、5,437元/月,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2月止,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分別為6,358元、6,825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03447號函可參(見清算卷第103至105頁),併有聲請人陳報之各項補助,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公家、私人團體津貼補助共計46萬4,700元(項目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有聲請人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勇源輔大乳癌基金會113年5月7日之112年度急難救助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11月22日新本土設字第1122446538號函、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7日急難救助證明書在卷(見清算卷第119頁、第167至171頁)。
⒊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2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
清算前兩年之薪資收入為每月2萬元,然其所提出之112年11月22日收入證明切結書卻稱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並主張「切結人每月收入為全年總收入除以十二個月。如切結人收入不固定者,可以本切結書載明之日前三個月平均收入填報」,嗣又於113年5月9日陳報狀陳稱聲請人固於收入切結書載收入每月1萬5,000元,因身體因素,實際上班日僅4,788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解卷」,清算卷第121頁)。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所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額,已互有不符外,併觀聲請人自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5月9日之陳報額分別為2萬元/月、1萬5,000元/月、4,788元/月,則以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支出總計2萬元以計,難以解釋何以聲請人得以1萬5,000元/月,亦或4,788元/月之薪資收入為支應。退步言,縱以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有公家、私人團體津貼補助共計46萬4,700元即每月19,363元之收入,亦無法支付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支出,兼之聲請人空言泛稱因身體不佳之故,屢次遞減其收入額,最後甚以4,788元為每月收入額之譜等情,在在證明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情形,尚非無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是以,本院衡酌聲請人確實患有「膀胱良性腫瘤」、「左側乳房惡性腫瘤」等疾患(見清算卷第177至181頁)非能以一般健康成年人之狀態審酌聲請人之每月勞動力價值,兼衡聲請人於收入證明切結書第四項載明:「切結人保證上述聲明事項均無不實,如有虛偽、隱匿聲明事項之情事者,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故暫以收入證明切結書所保證之金額1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於110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該段期間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併加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公家、私人團體津貼補助共計46萬4,700元,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82萬4,7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24月+464,700元=824,700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其個人之必要支出總計43萬2,000元(見調解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每月1萬8,00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又聲請人主張必須支付扶養一名子女之費用,每月為2,000元,而聲請人之子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並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可徵目前仍尚處於就學階段,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03447號函可稽(見調解卷,清算卷第103至105頁),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2,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支出數額總計48萬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18,000元+扶養費2,000元」×24月=480,000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4月)為止,僅有約17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82萬4,700元,即平均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4,363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數額總計48萬元,即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元後,固尚餘1萬4,363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898萬8,608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2萬5,139元,而以每月償還1萬4,363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51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988,608元-225,139元÷14,363元÷12月≒50.8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110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1日之公家、私人團體津貼補助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兩年共計 (新臺幣) 急難紓困專案 2,500元 112年11月(單次) 25,000元 兒子蔡騰祥低收身障補助 5,065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21,560元 兒子蔡騰祥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 6,385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53,240元 兒子蔡騰祥疫情補助112年1月至12月 750元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16,500元 世界和平婦女會台灣總會菸檳成癮物質防治衛教種子教師課程 2,400元 110年5月(單次) 2,400元 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5,000元 110年間(單次) 5,000元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聯合會 5,000元 110年間(單次) 5,000元 行政院普發現金 6,000元 112年4月(單次) 6,000元 財團法人全連慶祥慈善基金會 22,000元 112年12月(單次) 10,000元 財團法人勇源輔大乳癌基金會 120,000元 112年12月(單次) 120,000元 總計 46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