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珮愉即呂詩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2年起向銀行借貸支應生活,原先皆可按時還款,然自94年左右起,聲請人與配偶在夜市經營小吃攤位,因經營狀況不甚穩定,營業收入不豐,且因配偶奶奶心臟有問題,聲請人白天須在家中協助照顧而無法專心外出工作,為維持生活只好向銀行借貸或刷卡換現,以債養債,債務持續累積,最後聲請人實在無法負荷,故於95年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96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399元之協商方案,然當時聲請人主要在家照顧配偶之奶奶及父親,僅能兼職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平均收入僅1萬元,實在無法負擔此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堅持清償2期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又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償3萬436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月收入2萬多元,無法按月提出此金額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薪資給付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入切結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5號卷宗,且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就無
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分96期,利率9.88%,每月償還1萬8,3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清償約2期,於96年2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9.88%、月繳1萬8,399元,而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其月收入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取其中間數2萬3,500元,扣掉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210元後,剩餘1萬4,290元(23,500-9,210=14,290),顯不可歸責於己無力履行月償1萬8,399元之協商方案,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強生洗衣商店,每月薪資1萬5,600元
,另兼職做居家清潔工作,因有強生洗衣商店之正職,故居家打掃工作月入僅5,000元左右(原本2萬元),與配偶租屋同住,2人平均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兼職居家打掃之月收入僅約5,000元,並未提出證明,且其所謂正職即強生洗衣商店工作月收入僅1萬5,600元,核其金額,工時應該不長;況聲請人年52歲正處壯年,並非身心障礙者或有罹病,又毋庸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應有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收入,故應以2萬7,47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7,47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剩餘7,790元(27,470-19,680=7,790),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萬43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6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