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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家葳即吳秀晴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家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使用信用卡,因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房屋租約、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無業,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有身

心障礙鑑定表、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公布113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或財產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更遑論負擔高達約220萬元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聲請人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堪認本件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依消債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