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芬芳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芬芳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經營越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新公司,更名前為歐茲特爾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及負擔家庭支出使用現金卡與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又越新公司初設立之董事為聲請人前配偶即訴外人周瑞麒,後因與其餘股東理念不合,故將其餘股份買下,並將歐茲特爾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變更為越新公司,且變更董事長為聲請人,周瑞麒則為監察人,然因公司經營不善,存有龐大民間借款、銀行借款,利滾利之下,導致越新公司無力負荷,於93年12月29日解散。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已記不清楚越新公司積欠之款項為何,借款事宜亦皆由周瑞麒一手掌控,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8,52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4,761元即未繳付協商款項,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1月16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3萬8,526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聲請人95年時任職於邦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僅為1萬5,840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顯見聲請人於95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應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保險契約,僅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金融機構款存款餘額分別為郵局存款帳戶餘額1,000元(本院卷第59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2元(本院卷第67頁)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帳號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7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為1,052元(計算式:1,000元+52元=1,052元)。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迄今受雇於力行果菜市場之攤商擔任販售人員,113年度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即訴外人曾秋英出據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雇主雖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並申報所得稅,然聲請人每月薪資並不低於113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萬7,470元,尚符合一般勞動市場薪資狀況,應堪予採信。是以,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每月為1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計2萬4,680元等情。惟查,聲請人之母為29年次生,目前為84歲(本院卷第45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5共人之扶養。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足支付家庭開支,因而長期使用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支應,導致債台高築,至今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高達1,670萬1,519元(詳調解卷)及民間債權人債務,顯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應可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復審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兄弟姐妹稅務閘門電子資料表(附於限閱卷內),聲請人兄弟姊妹中不乏有資力優於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應可由有資力之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共1萬9,68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1萬9,68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052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5,32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已高達1,670萬1,519元(詳調解卷),遑論尚積欠民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待清償,足認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