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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 莊閔惠即莊筱欣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閔惠即莊筱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擔任作業員,當時有申辦1至2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於94年4月間聲請人遭廣達公司裁員,故在住處附近頂讓早餐店自己經營,惟經營不順,入不敷出,故聲請人使用前申辦之信用卡辦理現金借貸,另又向多間銀行以信用卡消費貸款。聲請人之早餐店於經營1年多時還是虧本,故聲請人認賠收店,聲請人原繳付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嗣於95、96年間,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關閉,聲請人無能力繼續清償。聲請人於97年底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貸款30、40萬元,一部分用於清償還款,剩下部分再與永豐銀行協商分期繳納每月7、8千元,但因聲請人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收入數額介於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繼續依上開還款方案為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頁、第41至49頁、調解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自113年2月1日起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麵線小吃店擔任助手工作,從事洗碗、外帶包裝、店面清潔及外送送餐工作,每月薪資20,160至25,2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為憑,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3,940元[計算式:(18,900元+25,200元+23,94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6=23,94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3,9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4,260元,顯難再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