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 請 人 楊金嶸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複 代理人 張喬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金嶸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投資失利,又收入不穩定,故以信用卡刷卡及信用貸款支付生活開銷,長期以來債務不斷累積,且循環利息甚高,最終導致聲請人累有無法清償之高額債務。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前置調解,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亦未向聲請人提供清償方案,導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1頁、第12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1筆、坐落於臺中市西區房屋持份1/8、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存款新臺幣(下同)300餘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見調解卷第71至72頁、第65頁、第73頁、第83至93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5頁)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每月領取老人年金11,724元、每年領取2次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有重陽禮金1,500元、退休生日禮金1,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79至82頁、第83至93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5頁)為憑,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2,577元[計算式:11,724元+(3,870元×2+1,500元+1,000元)÷12=12,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車貸部分,既為債務,則已列為債權人債權內以計算債務總額,爰不另外列出,避免重覆計算,應予扣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2,5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年屆71歲,業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年限6年,自難期以其生理機能及工作能力仍強勉其勞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