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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高于倢(原名:高詩雅)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周自謙相 對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代 理 人 郭繼承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高于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未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0、73至77、87至122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核: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陳稱其於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起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雖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共計24,000元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大約只剩下1,000元,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費用每月約3,000至4,000元,都是由債務人支出,債務人上開所述薪資扣除之餘額剩下1,000元,是有扣除上開保險費等語,此有本院清算事件112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字卷第215、216頁)。

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關於債務人每月支出保險費用3,000至4,000元部分,實不應將之列為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因此,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至少剩餘4,0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至少尚有餘額4,000元(計算式:25,000元-21,000元=4,000元)。

3.次查: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

10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689,471元(計算式:所得600,000元+行政院防疫津貼10,000元+新光人壽保險理賠15,132元+國泰世紀產險理賠16,910元+富邦產險理賠30,090元+勞保傷病給付3,339元+新北市政府防疫補償14,000元=689,471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憑。另債務人雖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4,000元(計算式:個人16,000元+扶養費8,000元=24,000元),有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關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應以21,000元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504,000元(計算式:

21,000元×24=504,000元)。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89,471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04,000元後,尚餘185,471元(計算式:689,471元-504,000元=185,471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02,013元,此有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5日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69至372頁),且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85,47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85,471元×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15元 0.69% 1,280元 699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44元 6.62% 12,278元 6,756元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8,929元 43.62% 80,902元 44,500元 4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24,811元 25% 46,368元 25,508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74,519元 23.48% 43,549元 23,953元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9,329元 0.59% 1,094元 597元 合計 3,298,647元 100% 185,471元 102,013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