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韓洪訪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楊孟臻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韓洪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韓洪訪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7月27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及汽車各一輛外,未發現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車輛分別係100年及94出廠,顯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於113年11月25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並於114年4月7日開庭訊問兩造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因年紀漸長且曾犯刑事案件需定期
報到之緣故,難以覓得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外,無任何收入,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幫助其姊於夜市出攤、收攤,換取其姊支應伊之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顯已無餘額而不能清償債務,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之債務幾乎為預借現金融資,且未衡量清償能力亦不節制消費,直至額度用罄而無法清償,遑論聲請人尚無清償任何款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繼續清償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全未受清償,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裁定。令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㈧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如予聲請人免責,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覓得工作,故無工作收入,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每月僅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日常生活開銷,皆仰賴聲請人之姊提供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上開補助以外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租屋補助5,600元,其餘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係由聲請人之姊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至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主
張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有過度消費、浪費等行為屬不免責事由,應為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皆為93至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則相對人上海商銀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另稱若同意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部分,並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