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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方建智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視介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建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陳佳文、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建智(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09年9月8日調解期日時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亦因該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而無從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故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87元、玉山銀行存款478元,存款總計865元及國泰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10,73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連同存款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等值現款11,598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7月2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8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月7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39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僅以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與前置調解聲請狀相

同。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109年1月每月收入約42,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7月每月收入53,903元至67,503元不等,嗣於111年8月至10月間為開源精密公司及永鴻精密公司資遣,因而向勞保局聲請每月36,640元,共計9個月之失業補助,於112年、113年均處失業狀態而無收入,僅得向親友借貸,於113年3月向勞保局申請勞退給付1,017,732元用以還債及度日,另於同年6月統一發票中獎8,000元,於114年1月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擔任臨時雇員。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因糖尿病及攝護腺肥大之慢性病需3個月回診1次,加計每月平均醫藥費480元、111年11月起每月健保費592元、114年1月起之每月交通費800元,目前每月支出30,423元。且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並無領取相關社福津貼,亦無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償程序僅受償11,598元,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並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按本件更生裁

定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1,416,0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合理支出449,280元,剩餘966,792元,且高於各相對人之分配總額11,59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次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未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行為及同條第8款之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復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及同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按本件更生裁定,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66,83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償程序僅受償11,598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甚明。再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稱其有3張價值各為68,870元、70,227元、40,547元之台灣人壽保單,及1張價值29,800元之國泰人壽保單,惟聲請人於清算裁定中,僅陳報1張價值10,733元之國泰人壽保單,顯與前所陳報所列不符,故前揭保單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則聲請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5月2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聲請人主張更生開始程序後,其於110年5月至111年7月任職

於開源精密公司,實領收入總計884,195元,嗣遭資遣,111年8月至9月間為永鴻精密公司暫聘人員,以現金領取薪資共計122,000元,再遭資遣,又因111年3月胃腸道出血手術遵從醫囑避免過度勞累,及113年11月胃腸道再度出血在家休養,於112年、113年均處失業狀態而無收入,直至114年1月起擔任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臨時雇員,實領收入總計103,604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例及急診醫囑單、聲請人就服機構求職歷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開源精密公司薪資明細單、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員工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1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聲請人除於111年10至112年6月領取勞保局每月36,640元,總計329,760元(計算式:36,640元×9月=329,760元)之就業保險失業補助外,並無領取相關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津貼或租金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新北助字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保普就字第114130113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4000498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月1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0653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1);本件雖查無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55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其主張於就業服務機構及求職網站均有掛上履歷仍求職不順,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縱肯認聲請人113年11月至12月間因胃腸道出血在家休養,本院認其餘期間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請人112年7月至113年10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

12、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為準,是上開期間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總計應為433,1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27,470元×10月=433,100元);至聲請人於113年3月向勞保局申請勞退給付1,017,732元,及於同年6月統一發票中獎8,0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起至114年3月止,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之收入合計為1,872,659元(計算式:884,195元+122,000元+329,760元+433,100元+103,604元=1,872,659元)。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30,423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至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且聲請人僅提出自111年4月始因糖尿病及攝護腺肥大之慢性病醫療繳費單據,未提出其餘如房租、交通費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加計自111年4月起之每月平均醫藥費480元,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921,804元(計算式:18,720元×8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2月+19,680元×12月+20,280元×3月+480元×36月=921,804元)。另聲請人主張於111年3月間因下消化道出血就醫之支出16,16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戴安藥局醫療器材發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87頁至第198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經核,聲請人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主張應可採憑。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934,688元(計算式:1,872,659元-921,804元-16,167元=934,68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⒋又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

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11月10日及111年3月21日及114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至第23頁、消債更卷第35頁至第57頁、消債清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聲請人於107年7月9日至109年1月為約聘外送員,每月薪資約42,000元,於109年2月至109年7月任職於亞毅精密公司,薪資共計為278,767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有薪資收入1,034,767元(計算式:42,000元×18月+278,767元=1,034,767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1,451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力揚停車場停車費收費憑證、電表照片、無摺存款收執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0至37頁,消債更卷第89至97頁、第105至119頁、第311至313頁),然參以本院更生裁定所列計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28,151元,聲請人既未提出額外陳報之上下班汽車油資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過更生裁定所列計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自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自107年7月至109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703,775元(計算式:28,151元×25月=703,775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330,992元(計算式:1,034,767元-703,775元=330,99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1,598元,有本院113年7月3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未就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已然符合隱匿收入行為;相對人良京公司則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稱其名下有價值合計209,444元之3張台灣人壽保單及1張國泰人壽保單,惟聲請人於清算裁定中僅陳報1張價值10,733元之國泰人壽保單,顯與更生裁定所列者不相符,前揭保單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而聲請人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皆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清算及聲請免責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資料,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入出境紀錄,且領取勞保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已如前述;就保單部分,參以台灣人壽及國泰人壽函覆表示聲請人非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有110年6月8日台壽字第110000357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投保資料可參(見司消債更卷第171至173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況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同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查相對人新光銀行請本院審查聲請人有無第134條第4款及同條第5款之情事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新光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19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3年6月至95年5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亦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對人新光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固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0,99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4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 330,992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7,032元 35.89% 118,802元 397,40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9,855元 10.11% 33,473元 111,971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907元 8.56% 28,334元 94,781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123元 7.95% 26,314元 88,025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160元 15.05% 49,814元 166,632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951元 6.19% 20,505元 68,590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63,112元 10.17% 33,668元 112,622元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882元 6.07% 20,082元 67,176元 合計 5,536,022元 100% 330,992元 1,107,204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