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尤香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君洋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尤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尤香(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筆(權利範圍4/10000)及其上同段399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地下一樓之61(權利範圍1/3)(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國泰人壽保險預估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8,630元(各該保單號碼均詳卷)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2月1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國泰人壽保險預估保單解約金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提出現款以代保單之解約變價,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至系爭房地因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且價值非高,如予變價,徒增清算財團之費用而無變價之實益,則不予變價返還聲請人,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二第51至52頁背面】。
又上開資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亦於113年9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通知兩造於114年5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部分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相對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轉
租其子王閔弘所承租之房屋予他人,收取其中之房屋租金差額,每月為9,500元,又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每月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之子王子銘不定額提供。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96,388元,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相對人債權總額為439,445元,惟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7,892元,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清
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又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該行為顯係為損害債權人受償之事實,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之事由。
㈧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名
下尚有不動產,應提出等值現金交付清算財團為分配,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之保單。另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應予不免責。
㈨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15,465元。
㈩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認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0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轉租其子王閔弘所承租之房屋,每月收入9,500元外,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無領取社會補助,且因已達自願退休年齡,又患有雙手大拇指板機指及左腕隧道症候群,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自109年即失業至今,日常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其子王子銘每月不固定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而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住宅租賃契約書、租屋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安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74頁),應屬可信。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除轉租收入9,500元,無其他收入,日常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則由其子資助,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安泰銀行、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惟此變更之保單已經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變更回復為聲請人所有(見清算執行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且上開經變更之保單亦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各債權人,自難認有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安泰銀行、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安泰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至於安泰銀行另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部分,查本件聲請人並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並不可採。⒉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