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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秀美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不予免責後,並於109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間依消債條例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

經臺北地院以108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後,臺北地院乃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情形,有原告之民事聲請狀所附聲證1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免責,然聲請人原既係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

㈢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本

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以聲請清算時為準,則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