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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麗蘭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且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上開管轄恆定原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作不同認定,亦即不得再認債務人住所地非在該院轄區內,而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旨,可資參考。準此,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由該清算程序衍生之後續清算聲請事件(如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聲請免責事件),自應由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管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2年4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再經該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後,因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後,士林地院乃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經該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有士林地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原既係向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同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末經同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今聲請人主張其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亦均達其應受之分配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仍應向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為聲請,不得因聲請人目前居所址在本院轄區,而謂本院即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免責,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