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盈豐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持續依更生方案履行至112年間時,因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此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12個月(即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13年11月起繼續履行)。然因原任職之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時發放薪資,聲請人長期以來均是由親友協助,雖聲請人有意另尋新職,但因聲請人現已將近70歲,實在難以尋得新職。是聲請人已長期無薪資收入,且綜合考量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等情事,應可認聲請人已無法繼續繼續從事工作,是縱使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且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自10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嗣因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12個月,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停止履行,自113年1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再聲請人主張已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還款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聲請人雖主張其與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勞資爭議,惟其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嗣經本院職權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未見其與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民事案件,而聲請任復未提出其他釋明即便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事由,難認有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間僅1年,依法尚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云云,即無所據。是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