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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秀美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且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上開管轄恆定原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作不同認定,亦即不得再認債務人住所地非在該院轄區內,而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考】。準此,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由該清算程序衍生之後續清算聲請事件(如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聲請免責事件),自應由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管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上開2份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頁)。聲請人原既係向台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該院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具有管轄權,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復權程序為清算程序之延伸,聲請人後續聲請復權程序仍應向原清算程序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聲請,不因聲請人變更住居所地即可謂本院有管轄權。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復權程序,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