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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5號原 告 何宗翰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鑫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惠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積架,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于松成占有使用,民國113年7月2日于松成發現系爭車輛冷卻系統漏水,立即將系爭車輛送至曾於113年6月為系爭車輛保養之被告處維修,113年7月10日被告通知于松成維修完成,然于松成於113年7月12日發現仍有漏水問題,因而再度送至被告處維修並追加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更新引擎水管接頭(含電子節溫器)1組,于松成代理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給付被告維修費共6萬8,350元,詎料,113年7月14日于松成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引擎聲音有異,立即停車檢查後發現冷卻系統維修完成2天後,竟生更新之電子節溫器失效、駕駛座引擎溫度表失效,水箱冷卻水漏失,無法行駛,故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告處檢驗,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表示系爭車輛引擎嚴重故障,須更新引擎,經原告向原廠代理商詢問引擎價格,始知悉引擎價格高達97萬元,因被告不願負責,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又因系爭車輛修補費用過高,故請求系爭車輛現值105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且被告修繕工作無瑕疵,113年7月2日時經檢查系爭車輛發現Y型塑膠水管漏水,經于松成同意更換漏水水管,再加壓測試冷卻系統已無洩漏狀態,並與于松成進行道路行駛檢測,均無異常。113年7月12日檢修時則是發現系爭車輛另有一處電子節溫器漏水,經更換新品再行加壓檢測後即無異常,113年7月14日于松成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冒煙,引擎有異音,經被告之維修技師研判,引擎內部已嚴重受損,檢測後發現引擎內部進水、引擎本體與汽缸蓋均嚴重變形,已無法修復。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廠牌積架、排氣量3.0)曾於113年7月

2日送至被告處維修,修繕項目如本院卷第29頁原證5被告車輛維修資料所示。

㈡113年7月12日原告再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更新引擎

水管接頭(含電子節溫器),並於113年7月12日給付維修費6萬8,95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須更換引擎後,原告即未再

委請被告修理或更換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消費事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就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則無論系爭車輛引擎故障瑕疵是否屬實,既與原告之健康或安全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謂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亦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自屬無據。

㈢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雖揭示法律推定於消費事件商品或

服務具有安全性之危險,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費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證明損害發生外,尚須證明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引擎縮缸成因係因為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2日兩度維修更新之訂製水管,經被告2次維修,被告疏未以固定環拴緊水管,致水管因無法承受可預期之車輛行駛時引擎壓力而鬆脫,致冷卻水洩漏,失去冷卻引擎功能,引擎因過熱而縮缸,致生被告須更換引擎之結果,是原告已證明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欠缺安全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然原告前開所陳亦僅係其臆測之詞,而欠缺具體、客觀之事證,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利己事實,縱令被告亦未就其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維修技師林勇義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詢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驗車日期(見本院卷第195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