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7號原 告 羅建春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複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被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複代理人 陳俞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購買由被告福特六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輸入進口、被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與福特公司合稱被告)經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型:福特旅行家,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被告建富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689,000元,復於109年8月7日交車後,原告均依正常方式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並定期依照里程數至原廠即被告建富公司新莊廠保養維護,以維持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及駕駛功能。嗣113年4月18日18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住家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室內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詎料,系爭車輛竟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燃起火,並波及其他車輛、物品產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報廢殘值93萬元、大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LAC-1168)修理費用33,600元、停車場修繕相關費用188,000元、訴外人即黃靖雯之車輛(牌照號碼BRF-3739)及車上物品受損之相關費用20萬元(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人及黃靖雯均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水電專業工具燒毀損失費用313,000元、水電庫存材料燒毀損失費用425,957元等損害共計2,090,557元,系爭火災事件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作成火災調查鑑識,並確認系爭火災事件起火處為系爭車輛引擎室,且起火原因為車輛電氣因素,顯見系爭車輛本身之危險、欠缺安全性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引擎及相關線路,理應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購買汽車之消費得以安全使用及停放,不會於熄火停放後無故引擎室自燃起火而燒毀,致生危險與損害,且與系爭車輛同款之福特汽車旅行家車款於104年、109年各有一次大規模車輛安全性召回改正,包含相似之引擎室可能冒煙起火之重大瑕疵危險,而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自用之消費者,被告福特公司、建富公司分別為系爭車輛之代理商、經銷商,均屬企業經營者,本各應確保輸入、經銷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負有相關責任,惟系爭車輛卻顯然充斥危險、不具安全性而自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9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福特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賠償上開損害2,090,557元,又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8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890,557元(計算式:2,090,557元+80萬元=2,890,557元),被告建富公司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福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建富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具有電線、電路設計不良,於停駛間自燃之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被告建富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5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福特公司於系爭車輛之車款上市前需申請安全合格證書
並須經過申請、檢測、審查、審驗、發證等5大安全審驗作業流程,車商應提出功能、規格說明資料、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並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確認符合法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包括但不限於:車輛電器系統安全、電池設備、電路設備等之檢測),且車商在辦理審驗合格證明時亦須檢附「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等資料以確保車輛品質,則系爭車輛既符合前述各項法規標準而獲頒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且系爭車輛所屬批次於正式上市後並無安全性召回之情事,顯見系爭車輛之車款(即福特旅行家車型)之設計業經主管機關發證確認安全無虞及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製造,均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已具備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經原告連續正常使用達4年,並已逾3年保固期,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交易習慣可推知系爭車輛於出廠時並無安全疑慮及瑕疵,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引擎室」或「引擎及相關線路」於進入市場時已存在何種瑕疵以及該等瑕疵存在何種危險性。又原告所提及福特旅行家系列曾因安全性召回部分,均係系爭車輛出廠前所為,召回原因亦與系爭車輛無涉。
㈡另原告自承於110年於訴外人興泰汽車電機行加(改)裝非原
廠之霧燈開關、霧燈支架、霧燈接頭及車側燈條(下稱系爭非原廠配件),且系爭非原廠配件均搭接並使用系爭車輛之既有電源,除不符合通常使用之概念外,原告亦向新北市消防局表示系爭車輛無改裝情形,誤導新北市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識(下稱火災鑑定書)為錯誤之判斷,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自不具可信性,況系爭車輛之車主注意事項及福特汽車網頁均反覆強調車主不應擅自改裝原廠線路或加裝非原廠之零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改裝是造成起火之原因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所提估價單、請款單或不完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均未計入重型機車折舊、亦未臚列受損品項及價值證明,復未檢附實際付款證明或未能證明與燒毀物品一致等節,原告實未就損害賠償數額盡舉證責任,被告均否認之。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
金擔保或等額之無記名金融機構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79頁)㈠原告於109年5月4日,向被告建富公司購買,由被告福特公司
所進口而由被告建富公司經銷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7日交付予原告,系爭車輛之保固期於112年5月5日屆滿。
㈡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8日晚間約20時10分許,在系爭停車場
,在停止未發動狀態下起火燃燒,經新北市消防局研判起火處在引擎室,起火原因為車輛電氣因素,又經新北市消防局於現場採證電線熔痕,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無法辨識,有新北市消防局113年5月20日火災鑑定書可參。
㈢火災事故時,系爭車輛之二手車價市值為87萬元。
㈣原告於110年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興泰汽車電機
行,就系爭車輛加(改)裝系爭非原廠配件,且系爭非原廠配件均搭接並使用系爭車輛之既有電源。
㈤系爭車輛未曾經被告福特公司或交通主管機關公告召回檢修。
㈥系爭車輛之車款屬於「福特旅行家系列(車輛型式:TOURNEO
CUSTOM)」,該車款經交通部核發「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合格證明(核准字號:安審(109)字第1728號)」(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㈦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至112年12月19日是定期回原廠保養,有
結帳工單、5萬里程數保養之手機截圖及112年12月29日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237頁)在卷可稽。
㈧福特旅行家系列於104年召回原因是因為引擎噴油嘴閥門組裝
不良問題而召回、109年召回原因是電動水幫浦15A保險絲之問題而召回,有104年、109年召回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及相關線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得系爭車輛之引擎因過熱而自燃發生系爭火災事件,致系爭停車場受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大型重型機車、訴外人黃靖雯之車輛、物品等受有損害,原告就其受損及受讓自系爭停車場所有人、黃靖雯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而請求被告福特公司依消保法第9條、第7
條、第5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被告建富公司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系爭火災事件所造成損害,與被告福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建富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具有電線、電路設計不良,於停駛間自燃之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被告建富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其證明損害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商品製造人(含視為商品製造人之商品輸入者即被告福特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及請求經銷商即被告建富公司連帶負責,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至「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亦即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是否通常使用部分:
⒈查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後,新北市消防局接獲前往現場勘查,
經逐層清理檢視系爭車輛,火勢以靠其左側附近燒毀最顯嚴重,於該處附近發現有1束鋁製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仍屬處於通電狀態,並於該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熔痕之跡證,雖證物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惟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元素分析儀分析電源線材質,主要成分為鋁,查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知其熔點為660℃,恐因汽車起火後燃油洩漏持續燃燒造成溫度上升,致短路痕特徵不明確,致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起火處研判為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左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以自燃之火源,恐引擎室左側通電中之鋁製電源線因過熱、短路等因素引燃周邊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車輛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此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113年5月20日火災鑑定書1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113頁)可稽。雖被告以原告在新北市消防局隱瞞改裝系爭非原廠配件一事,並為新北市消防局記載在火災鑑定書內,而認新北市消防局所為火災鑑定書難以採信,然觀之火災鑑定書,原告稱無改裝情形,所影響乃是何項設備引起電器因素引燃,對於起火原因以車輛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並不生影響,蓋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乃係消防人員於現場清理、勘查、跡證採取鑑驗後,分別就危險物品、化工物品原料自燃、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車輛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分析而得出結論,該火災鑑定書鑑定結論仍可採信,亦即系爭火災事件起火原因為車輛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⒉又就何項設備所引起之電器因素以致於自燃,原告固主張乃
系爭車輛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即有之欠缺及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稱系爭車輛都是原廠配件,沒有自行改裝等語一節,有原告在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紀錄1件(見本院卷第130-43頁)。惟原告於本院自承於110年前往興泰汽車電機行加(改)裝系爭非原廠配件即霧燈開關、支架、接頭及車側燈條,並搭接使用系爭車輛之既有電源(見不爭執事項㈣),此情亦有該車於系爭火災事件當日之相片(見本院字卷第175頁)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事件前已另加裝系爭非原廠配件,與被告提供之商品狀態有異,汽車不應加裝非原廠配備之額外電氣設施,因為如此行為會破壞原本汽車之電源電路設計,電流消耗過大會造成電源配線發熱而容易引起火災。又被告提供之車輛使用注意事項已提醒原告使用非原廠的產品改裝車子,不但會影響車子的性能、安全和使用壽命,更可能會觸犯政府所訂的相關法規,另被告提供保固條款亦已告知「因不當使用、改造或裝用非原車廠出品之零配件及更改線路」、「裝置非本公司出品之原廠零配件」、「使用非本公司建議之零件」及「車主自行更改所有非原廠設計規格之機械及電子系統結構等」均非保固之事項等情,有被告建富公司訂購合約書、被告福特公司之車主車輛使用注意事項、被告福特公司官方網頁內新車保固資訊各1件(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12頁)在卷可稽,此乃因原廠於製造過程就車輛係經過縝密、精細之設計與計算車輛之各零件相容性、電力需求等各方面配合所由設,故如任意使用、加裝非原廠配備,與車輛出廠時預設狀態不符,自難認車主合於規定地使用產品及在產品使用目的範圍內,而應受到產品責任之完全保護。堪認原告該改(加)裝行為顯非被告所能預見之正常使用之範圍。
⒊又原告另以證人即改(加)裝系爭非原廠配件之汽車修護技
士陳振翔到院證稱車輛熄火而鑰匙未發動即霧燈根本未通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認為原告該改(加)裝行為與系爭火災事件無關而合於就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云云,然證人陳振翔既為系爭車輛改裝之人,有維護自身之利害關係,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證人陳振翔於本院亦證稱伊幫原告系爭車輛保險桿安裝霧燈、側門安裝LED燈條,電源都要連接並通過車鑰匙的電源起閉,原告沒有要求要照原廠技師的指導方式去安裝,伊本於自己的專業,沒有參考原廠技師指導,伊安裝的電器設備和線材包含線材、控制器、開關在內的所有零件及廠牌看不出,不知道廠商名稱及零件有無合格證明,從相片紅色位置取電,用壓接端子接到電瓶的接頭接線,接線所使用的線徑多少忘了,使用塑膠束線帶,沒有固定的間距固定這些新增的電線,除此之外,沒有採取其他的隔熱或絕緣措施,所使用的線材本身有一層塑膠保護套,沒注意線材說明書上所記載的耐熱溫度為何,不會特別去量所加裝的霧燈及車側燈條的固定功率及電流為何、保險絲之電流為何,加裝完成之後,不會進行耐久性測試、電流測試等安全性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9頁),參以加裝霧燈、燈條所使用電源線為高純度無氧銅或純銅甚為重要,市面上往往有些便宜的銅包鋁線材,其電阻較高、耐熱性差且容易氧化斷裂而產生危險,加以汽車引擎室內具高溫、可能接觸油品與化學物質,所使用絕緣電線需符合一定耐高溫、耐油、抗震動標準,另線徑粗細所承受電流各有不同,然依證人陳振翔所言,其安裝霧燈、LED燈條並非被告公司技師所指導下安裝,安裝接線均接到系爭車輛引擎室之電瓶取電,然就設備零件廠牌、有無經檢驗合格證明均不知,亦未曾測量檢驗加裝之霧燈或LED燈條之固定功率及電流、就所使用之保險絲電流不明、線材之線徑不明,未曾注意線材之耐熱溫度、亦未採用任何隔熱或絕緣措施,於加裝作業完畢後亦未進行任何安全性測試,則尚難以證人陳振翔上開證稱,即認為原告之改(加)裝行為,連接電瓶取電之方式可以達到車輛熄火後斷電,或其中所使用保險絲、線材均可以發揮保護作用,及線材符合耐高溫、防行車震動磨破絕緣體而合於耐久性。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所為改裝系爭非原廠配件,難認係通常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洵堪認定。
㈢就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部分:
⒈查系爭車輛新車上市前,被告福特公司需申請安全合格證書
並須經過申請、檢測、審查、審驗、發證等安全審驗作業流程,車商應提出功能、規格說明資料、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並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確認符合法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包括但不限於車輛電器系統安全、電池設備、電路設備等之檢測),系爭車輛亦經交通部審查合於相關安全審查標準,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適用車種範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第308頁)可查。
⒉又福特旅行家系列於104年召回原因是因為引擎噴油嘴閥門組
裝不良問題而召回、109年召回原因是電動水幫浦15A保險絲之問題而召回,有104年、109年召回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系爭車輛未曾經被告福特公司或交通主管機關公告召回檢修(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系爭車輛非上開召回改正案之召回車輛,自無原告主張該召回改正案足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及相關線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
⒊綜上,足認系爭車輛於進入市場時,或出售給原告時之引擎
及相關線路皆經過安全性檢測,並無欠缺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㈣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系爭車輛係合於通常合理之
使用方式為之,亦無證明系爭火災事件與系爭車輛不當之使用方式無關,而係系爭車輛本身之瑕庛所致,自難令被告就系爭火災事件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亦已符合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堪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及相關線路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瑕疵,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9條、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福特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賠償系爭火災事件造成損害與懲罰性賠償共計2,890,557元,被告建富公司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福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建富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具有電線、電路設計不良,於停駛間自燃之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被告建富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原告訴之聲明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