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許蕙如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阿婆壽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艾娜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店內用餐,用餐
結束後原告至店內2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如廁,因被告店內的系爭廁所是蹲式馬桶,地板有高低差,且因使用人數眾多,地板有積水,原告當天所穿之鞋子雖有止滑功能,於如廁後要下來時仍因積水濕滑而滑倒(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右手手腕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馬上通知被告店長即訴外人蔡淑玲,經由蔡淑玲與被告老闆娘聯絡後,同意原告先回台北就診,並告知被告之保險公司會負責理賠。原告即返回台北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於111年1月3日回診安排於111年1月4日住院,111年1月5日施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111年1月6日出院,並經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骨折手術後需在家休息3個月,且須持續至復健科及整形外科就診。
㈡被告經營壽司店,對於店內提供顧客使用之系爭廁所,除負
有保持清潔之義務外,更應注意廁所是否會有積水濕滑,是否會因此導致如廁之顧客滑倒受傷,有無因此應增加止滑條或貼警告標示,但被告於系爭廁所內並未有此措施,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足證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開
刀住院、復健,至晉康復健科診所復健等,共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6,385元。
⒉醫療相關必須品:原告因住院及復健需要,所購買之必須物品,共計支出2,688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9,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住院,出院後尚需休養
三個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常疼痛而徹夜難眠,且可
能需取出鋼板,改用人工代用骨代替,事發迄今二年之疼痛與復健讓原告飽受精神恐痛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50,000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查,被告經營之壽司店長達數十年,除原告外,並未有顧客
於店內系爭廁所如廁時受傷之案例。依據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廁所照片顯示,被告於廁所內之地磚本即是廁所用地磚,具有止滑功能且均貼有止滑條,與擺放小心地滑之黃色標示板,顯見被告就系爭廁所之設置、管理、維護已符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片面指稱系爭廁所當時有積水相當濕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跌倒位置及原因,亦未證明系爭廁所地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何未清理或未設防滑設備導致原告跌倒之情。易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場所有何欠缺保護他人之設備,且究竟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相關法令。
㈡又依證人云淑金及蔡淑玲之證詞,可知事發當日,被告店內
用餐客人眾多,而原告前往如廁前亦有其他客人使用廁所,何以其他客人未有因地板濕滑而滑倒之情?且系爭廁所地板本即有止滑功能,被告亦從未因廁所設備不符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例,足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廁所,其設置、管理、維護已符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倘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其於如廁之際,已
有看到地板有積水狀況,起身時即應更加謹慎,避免跌倒,而原告未注意防範,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本身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
㈣就醫療費用、手術復健用品費用沒有意見,至其他項目認為
金額過高,原告應證明確有實際支付看護費及受有工作損失,並應具體說明扣薪計算之依據。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於被告店內之系爭廁所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廁所地板有高低差,地板未
設止滑條,亦未設置警告標示,因使用人數眾多,地板有積水,原告於如廁後要下來時因積水濕滑而滑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月1日與被告之老闆娘電話錄音譯文,原告:「可是我還是得講一下妳們那個地方真的應該要特別注意,我好像真的摔了恐懼到不行,我現在我都在發抖。」,老闆娘:「不是我跟你講因為假日客人太多了,前一個客人再前一個客人他們用,地上他們用那個水,我們沒辦法馬上每一個進去都把他擦乾淨。」,原告:「不是!沒有我跟你講那個就算你擦了以後,我跟你們講妳們可能要貼個防滑的,我覺得真的…」,老闆娘:「那種膠,地上太滑了是不是?」,原告:「喔!那個滑的整個真的,我想到摔到這樣,我都覺得爬都爬不起來,人家要扶我我都跟他講不要動我,我痛到真的,我到現在真的妳們真的要特別注意。這不是錢的問題,那個真的那個所以真的⋯我不希望說還有人跟我一樣,這摔的真的很恐懼。」,老闆娘:「沒問題沒問題,我會叫我們店裡的人貼那個防滑的。」、「因為我們這裡是跟人租的,所以地板我沒辦法做止滑地板,但是我會貼那個止滑條。」、「明後天我趕快把那個止滑的貼一貼,不好意思妳先去看醫生,看怎樣再聯絡。」等語,並參以證人云淑金證稱:「(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原證一廁所相片是否阿婆壽司店供顧客使用之廁所?)好像沒有黑黑防滑,只有磁磚沒有防滑,是這間廁所沒錯。」、「(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原告於阿婆壽司店滑倒受傷時,該廁所地面上除了證人方才所述沒有貼黑色止滑條外,有無原證1第2頁相片放置黃色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誌嗎?)沒有。」、「(被告訴代問:你方才所述,在外面等原告上廁所有聽到碰一聲,你開門發現原告坐在地上,你有無詢問原告如何摔倒?)我沒有問,我只有扶原告起來,地板濕濕的會滑。」、「法官問:當天發生事情到送原告就醫這中間,原告有無向你提及事情如何發生?)送醫途中,原告自己跟我說他上完廁所去開門,下階梯時滑倒。」(見本院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2日所拍攝系爭廁所內部照片即原證1,可知系爭廁所開門後一邊設置便斗,另一邊加高地板設置蹲式馬桶,地板有明顯高低落差,而洗手枱則設置廁所門口斜對角最裡面的角落,顧客進出系爭廁所內洗手確實有將水滴滴落於廁所內沿途地板之虞,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廁所地板有高低差,地板未設止滑條,亦未設置警告標示,其於如廁後要下來時因地板積水濕滑而滑倒等情,應可採信。
⑵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自明。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商品或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又所謂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經營餐飲對外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負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而被告於店內提供予顧客使用之系爭廁所地板有明顯高低落差,洗手枱復設置廁所門口斜對角最裡面的角落,顧客進出系爭廁所內洗手本即容易將水滴滴落於廁所內沿途地板,致地板濕滑,就於廁所內上下高低台階地板之顧客,即有因此不慎滑倒跌跤之危險,然被告既未於系爭廁所內之地板設置止滑設施,亦未於設置警告標示,復未積極派員工時常巡視清掃擦乾地板,其所提供之服務,實有超乎一般人合理期待之異常危險,安全性自有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多少?⑴按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因此消費者因消費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依上開消保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規定,應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規定之適用。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6,38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⒉醫療相關必須品:原告主張其因住院及復健需要所購買之必須物品費用共計2,688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亦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經訴外人金楚茵於113年9月3日函覆本院其確有領取原告所給付之看護費用等情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99,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開刀住院,出院後尚
需休養三個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盛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扣薪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亦未說明何以休養三個月遭扣薪225,000元之計算依據,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均未有自盛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報稅資料,是原告是否確實因休養三個月而受有薪資225,000元之損失,尚非無疑,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於接受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休養三個月,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專案經理,110年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資本額3,000,000元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98,073元(計算式:96,385元+2,688元+99,000元+100,000元=298,073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前述被告未提供安全場域外,原告對於系爭廁所內地板明顯高低落差且積水濕滑之情形,既有認知,仍未能
小心行走,導致滑倒受傷,其本身亦有疏懈而難辭其咎,其對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8,651元(298,073元×70%=208,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依消保法之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6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依上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審究,併此敘明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