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20號原 告 施宥安被 告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被 告 吳依杰

黃子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8萬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6,9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45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向被告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店(下稱地標公司)店員即被告吳依杰、黃子恆(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購買iphon12 pro max256G金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於購買前黃子恆要求原告先簽署消費者購買須知,現場拆封後即發現系爭手機打字鍵盤出現畫面閃爍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黃子恆建議回家更新軟體版本即可解決系爭瑕疵問題,原告認為風險太大,但黃子恆表示其為店長,且地標公司為連鎖加盟店不會欺騙,原告遂依其方式處理,惟仍無法解決問題,故於同年月14、16日再要求黃子恆處理,並於同年月20日依黃子恆指示前往APPLE門市檢測手機開立瑕疵證明單,仍遭黃子恆拒絕退錢或換貨;吳依杰為地標公司主管,於同年3月26日亦不願意處理系爭手機瑕疵事件。被告出賣之系爭手機有系爭瑕疵,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共計148萬6,900元,原告解除兩造間有關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6,9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訴訟資料,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前案判決就原告本案請求已有既判力,應受其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其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688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駁回再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171號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提起消費爭議調處,經新北市政府112年消保申字第50631號消費爭議調解協商不成立。

再者,原告就相同事實提出數件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均遭駁回或認為不成立,本件復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顯然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並請法院裁罰原告12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地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3日購買之系爭手機有系爭瑕疵存在,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因系爭手機具有系爭瑕疵之糾紛,依如附表編

號2、4、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本件與前案判決即屬同一事件,揆諸上述說明,前案判決已有既判力,對於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有拘束力。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均係於前案判決中已提出或得提出,依據既判力遮斷效力,本件訴訟事件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即本院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⒈按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

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亦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有關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吳依杰、黃子恆(下稱吳依杰等2人)賠償其因購買系爭手機所生之損害。惟查,原告係向地標公司購買系爭手機,吳依杰及黃子恆則為地標公司板橋埔墘店之銷售人員及店長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案件、112年度消字第6號案件陳述在案(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第15至20頁、本院112年度消字第6號第13頁),並有統一發票及地標公司維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係向地標公司購買系爭手機,吳依杰等2人僅為原告與地標公司買賣行為之承辦人,亦即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地標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地標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吳依杰等2人負民法有關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吳依杰等2人就系爭瑕疵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又原告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地

標公司就系爭瑕疵負賠償責任。然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地標公司應返還系爭手機價金,並賠償其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小字第368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而系爭手機是否有系爭瑕疵乙節,為原告與地標公司上開前案訴訟重要爭點,前案訴訟依原告及地標公司所提證據及辯論結果認定:原告於110年3月13日簽立之消費者購買須知(下稱系爭須知)上載明「已確認商品盒裝內容物完整(功能測試正常)」,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地標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手機鍵盤功能已有瑕疵,尚難認可採等情,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常情或法令之情形。復佐以原告於110年3月28日以Line訊息向吳依杰表示:「這商品已經離開我身邊一段時間,打字這塊會一開始確實閃的很厲害,現在你們已經處理好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板小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5頁)。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執系爭手機至店內測試時,並未發現瑕疵等情,應屬有據。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系爭手機並無系爭瑕疵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上,系爭手機既無系爭瑕疵,而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手機存在其他瑕疵。從而,原告主張地標公司應依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另原告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然民法第199條係有關債權人權利及給付範圍之規範;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均為補充性法條,應屬不完全法條,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如附表編號6所示法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係對適用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6,900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勘驗110年3月13日購買系爭手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其係於未確定有無瑕疵前即簽立系爭須知單等情。然承上所述,原告已於110年3月28日以Line訊息表示閃爍情況已處理好等語,原告於事後已自承已無系爭瑕疵,則原告於何時簽立系爭須知,並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勘驗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請求權基礎 1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2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3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1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4 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5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6 民法第199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