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21號原 告 彭于珍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被 告 陳宗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即World Gy
m新北景平店,下稱景平分公司)之會員,購入近百堂個人教練課程;被告陳宗楷(下稱陳宗楷)則受雇於景平分公司,為原告之個人教練。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原告依陳宗楷設計之訓練菜單進行跳箱訓練(1組10下,共3組),實施第1組前幾下時已感吃力,經反映後,陳宗楷僅稱:「所以才要常做,加油你可以的。」等語,原告遂繼續訓練,但於第2組前幾下時,原告即因無法站上跳箱而重摔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傷勢」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因陳宗楷疏於評估原告之技巧、肌力、平衡及身體特質,未確認原告是否瞭解正確的跳箱訓練技巧,亦未帶領原告實施快走、慢跑、輕跳、步法、弓步等熱身;景平分公司則因未提供完善之跳箱設備及環境,包括跳箱著地表面、箱體穩固性及頂部防滑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足見景平分公司及陳宗楷顯有疏失。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1,492元、勞動能力減損169萬7,5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9,012元。
㈡再景平分公司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屬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依法得請求景平分公司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僅先請求上開損害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225萬9,012元。另景平分公司已不能繼續履約,原告請求終止契約,景平分公司應返還所餘教練課程之金額22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堂=22萬5,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請求景平分公司給付原告248萬4,012元(計算式:225萬9,012元+22萬5,000元=248萬4,012元)。
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5萬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景平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48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12年7月22日晚間係原告完成跳箱動作後,要從跳箱上走下
的過程中,因原告踩踏地板時不慎重心偏移而跌坐在地,非因訓練動作失誤所致,況陳宗楷發現後立即停止課程、詢問原告狀況,其後原告表示無礙,並於同年月25日傳訊表示係因自己姿勢不對,方致本件事故發生,故本件事故與課程訓練或被告提供之場地或服務無關。況原告於112年8月1日即陸續主動要求安排上課,同年9月23日原告更向陳宗楷表示:「我浴火重生了,下禮拜三開始恢復正常上課唷」等語,復參以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最後看診日期為9月15日等情,均足證明原告之傷勢業已痊癒。
㈡再者,陳宗楷具有公司認證課程證書、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
證書、功能性壺鈴訓練證書、基本救命術訓練證明及ViPR PRO國際指導員認證課程完成證明,具有健身專業,且陳宗楷為原告安排重量訓練課程內容,均係參考原告之Inbody檢測表、體重、骨骼肌重等數值及過往訓練紀錄,設計符合原告需求及適合之訓練強度與內容。本件事故當日,陳宗楷安排「拳x暖身」、「壺鈴擺盪(8-10公斤x50下x4組)」、「弓箭分腿蹲」及「跳箱」等課程,除經評估原告之身體素質外,跳箱訓練更係以往已進行多次之訓練項目。而跳箱訓練開始前,陳宗楷已有先帶領原告進行活動度伸展、徒手蹲站立、弓箭步、分腿蹲及壺鈴擺盪等,最後才進行跳箱動作,每一項動作進行前,陳宗楷均會親自示範、講解重點與風險,確認原告姿勢正確後方正式訓練,並無任何過失。又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課程前原告本應自行暖身,原告以此辯稱謂景平分公司之課程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不可採。另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多次課程中接受過跳箱訓練,均未曾發生如其主張之情形,系爭傷勢與陳宗楷進行之課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9,990元部分:由114年8月8日適康診所回函可知
,原告自113年4月3日後於適康復健科診所進行之治療,處置部位係針對原告左肱三頭肌之傷勢,該左臂傷勢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包含左臂傷勢之治療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治療本件傷勢之必要處置,應係熱敷及電療,非需由病患自費、對人體之療效尚無定論之PRP療程,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近半年後方進行該PRP療程,足見該治療與本件事故間,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請求PRP療程費用3萬元部分,顯無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21萬1,492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逕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⒊勞動力減損169萬7,53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後曾表示其已痊癒,故其主張受有5%勞動能力減損,實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之傷勢並無不得恢復之情況,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
⒌懲罰性賠償金225萬9,012元部分:本件事故與被告課程無關
,本件與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不符,景平分公司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任何惡性或重大過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可採。
⒍課程退費費用22萬5,000元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原告該日進行之課程方案為「PT Basic 20堂(戰勝Covid-19回歸訓練專…)」,堂數為20堂,原告均已使用完畢,並無未使用而可得退費之課程。況依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申請展延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原告請求退費之課程,均已超過有效使用期間,無法請求退費,故原告本件請求課程退費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退還最新之150堂課程費用,惟該等課程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另向景平分公司購買之課程,該等課程並無可歸責於景平分公司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退還課程費用22萬5,000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9,012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足參)。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陳宗楷疏於評估原告之技巧、肌力、平
衡及身體特質,未確認原告是否瞭解正確的跳箱訓練技巧,亦未帶領原告實施快走、慢跑、輕跳、步法、弓步等熱身;景平分公司則因未提供完善之跳箱設備及環境,包括跳箱著地表面、箱體穩固性及頂部防滑等,致原告於112年7月22日晚間因無法站上跳箱而重摔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行跌倒導致受傷等語。依前段說明,原告就景平分公司提供健身服務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情,固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應就其傷勢是否為陳宗楷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以及景平分公司提供健身服務時欠缺安全性與其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⒊經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陳宗楷指導跳箱訓練有過失,景平
分公司則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跳箱設備及環境等語,然依原告於景平分公司之重量訓練運動紀錄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2日之前,原告已於112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6日、5月31日、6月9日、6月14日、6月23日、7月7日、7月14日進行過11次跳箱訓練,而本次事故之7月22日,係原告進行的第12次跳箱訓練,且依該日之記載,原告係進行「拳x暖身」、「壺鈴(8-10公斤x50下x4組)」、「弓箭分腿蹲」及「跳箱」等課程(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0頁),是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業經陳宗楷指導11次跳箱訓練,且均未發生受傷情事,而本件事故則是在原告經過熱身後才發生,堪以認定。
⒋復參以原告與陳宗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當日,陳宗楷將原告Inbody檢測表傳送予原告,從該Inbody檢測表下方欄位記載,原告應已進行過5次身體組成分析,而雙方對話僅討論原告之健身進步成果,並無討論原告膝蓋受傷之事(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23日14時45分許,始傳送「我現在膝蓋痛到不能彎,走路和坐下都很痛,診所今天都沒開,我要明天才能去看醫生,我覺得禮拜三不會康復,可能不能去運動了」訊息予陳宗楷,陳宗楷則回覆原告「要好好休息哦 不要一直動他」、「減少一直用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復於112年7月24日20時4分許,原告再傳送「我今天去醫院做檢查,發現是韌帶撕裂傷,運動要休息至少兩個禮拜,然後要一個月以上才會完全好,所以我暫時都不會去上課了」予陳宗楷,陳宗楷則回覆「太嚴重了吧!!」、「天啊」、「還好妳沒有出去亂跑」等語,原告則再回復「沒事,就這樣吧」、「而且是我自己姿勢不對,以後康復了再運動,我會更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從上開原告與陳宗楷間之對話,原告僅表示膝蓋受傷後暫時無法健身,未曾質疑過陳宗楷的健身或跳箱訓練指導不當,或對景平分公司之跳箱場地安全性表示過不滿,原告反而自承「是我自己姿勢不對」、「我會更注意」等語。再佐以陳宗楷接受過許多健身專業課程認證,包括World Gym Training Center認證課程-滑輪式懸吊訓練、進階拳擊、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研習認證、亞洲運動及體適能專業學院功能性壺鈴訓練認證(functional kettlebell training)、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教育訓練推廣中心基本救命術訓練證明、ViPR (Vitality, Performance, Reconditioning) PRO認證等,此有上開認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4頁),堪認陳宗楷為具有健身專業水準的教練,應能指導原告進行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的跳箱訓練。
⒌綜上各情以觀,原告起訴主張陳宗楷未帶她進行適當熱身,
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本次事故之前,原告已進行11次跳箱訓練,倘若陳宗楷不具備指導跳箱訓練之專業能力,疏於評估原告之技巧、肌力、平衡及身體特質,未確認原告是否瞭解正確的跳箱訓練技巧,景平分公司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跳箱設備及環境,則原告在112年5月10日至7月14日間共11次跳箱訓練,應已因而受有身體傷害,足見原告在陳宗楷指導下,在景平分公司場地所為之跳箱訓練,不必然造成原告膝蓋內側副韌帶扭傷或撕裂傷之傷勢。是以,原告於112年7月22日之跳箱訓練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勢間,時間上雖有密接性,或可認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然運動訓練本來就會有造成受傷之風險,本件事故依客觀事證之審查,原告接受跳箱訓練與受有系爭傷勢之結果並不相當,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傷勢係因陳宗楷指導跳箱訓練有故意或過失,亦無舉證其所受傷勢與景平分公司提供的跳箱訓練服務或場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至多僅能認定為偶然發生之事實而已,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⒍原告於被告提出完整運動訓練紀錄後,始另主張陳宗楷在其
仍持續疼痛時,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更頻繁排定下肢訓練課程,亦使原告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遲遲無法痊癒,陳宗楷自應以適合原告身體狀況之課程進行教授,卻逕自於原告仍受傷期間排定下肢訓練課程,顯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45、347頁、卷二第13至15頁),然依原告於112年7月22日膝蓋受傷後至112年10月27日之運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6頁),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9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30日、9月1日、9月6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27日共進行17次重量訓練運動,其中僅112年8月18日、8月23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25日進行過5次下肢的訓練,相較於112年7月22日原告受傷前之運動紀錄,並無原告所稱之「更頻繁排定下肢訓練課程」的情形,且原告第一次進行下肢運動為112年8月18日,此已距離原告膝蓋受傷將近4週(共27日)的時間,堪認原告應已有相當之恢復;況且依原告與陳宗楷前揭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係原告於112年8月1日起主動向陳宗楷提出要上課之要求,陳宗楷亦主動提供護膝供原告使用,而原告也並未向陳宗楷表示其在下肢運動前後有膝蓋疼痛的情形。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陳宗楷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在明知原告膝蓋尚未痊癒的情形下,仍刻意頻繁排定下肢訓練課程,本院無從以此認定陳宗楷對原告的運動課程安排有何過失可言。
⒎復參以原告提出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
療收據,其於雙和醫院就診的時間為112年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7日、9月1日、9月15日,每次就診之間隔日數分別為4日、3日、7日、10日、14日、14日,原告回診間隔的時間係逐漸拉長;再佐以原告之醫療紀錄,原告於112年8月7日右膝疼痛改善(right knee pain improved),於112年9月15日則已無疼痛感覺(pain free),且原告後續已不再回診追蹤,此有雙和醫院門診記錄單及114年8月22日雙院歷字第1140009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279、391頁),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2日的所受之膝蓋傷勢係逐漸好轉,且於112年9月15日應已達痊癒程度,原告系爭傷勢並無因為其於112年8月9日起返回健身房接受陳宗楷的運動訓練而有變嚴重或惡化之情形,此益證陳宗楷的運動課程指導及安排並無過失。
⒏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其與「Jaygo」教練於112年10月30日的對
話訊息稱「我今天好累,精神很差,而且膝蓋又開始痛,今晚我就不去上課了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然其與陳宗楷於112年10月29至30日的對話係稱「我之後要忙著搬家,你上課的時間我都沒空,我已經提早跟你說了,你之後不知道也不關我的事」、「我最近真的會太忙,你的上課時間我真的只能暫停,如果有更好的學生可以上課,時間就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向「Jaygo」與陳宗楷請假的事由南轅北轍,其與「Jaygo」教練之對話紀錄所稱「膝蓋又開始痛」等語,無非僅是其請假的藉口理由而已,本院無從以此遽論原告系爭傷勢尚未痊癒,並以此推論陳宗楷的課程安排有過失。
⒐原告另提出適康復健科診所(下稱適康診所)之病歷與醫療
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9至139頁),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適康診所病歷固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膝挫傷合併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而與112年7月22日所受傷勢相類似,但原告就診時間係自113年1月10日起,此與原告最後一次至雙和醫院就診之日期112年9月15日,已經相距117日;且依適康診所114年8月8日適字第0000000號回函稱「患者彭于珍於113年1月10日前來本院就診時,主訴稱其於健身房運動時自高處跌落,撞擊右膝,斯時業已疼痛一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知原告前往適康診所就診之原因應係「就診前1週」、「自高處跌落」、「撞擊右膝」。從前揭事證所示之就診時間及受傷原因觀察,原告至適康診所就診之膝蓋傷勢與112年7月22日本件事故並無關係,至為明確,原告自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⒑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因景平分公司及陳宗楷提供之健身服
務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語,但原告不能證明陳宗楷有故意或過失,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與系爭傷勢及後續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審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各項目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景平分公司給付248萬4,012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證明景平分公司提供之健身服務與其所受系爭傷勢及後續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執前詞為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景平分公司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25萬9,012元,即屬無據。
⒉次按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消費者得終止契
約,業者應依未到期時間比例(含所贈與之會籍期間)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前項退費,業者應準用第10點第2項第2款第3目所定方式計算違約金支付予消費者,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景平分公司間尚有150堂課程,價值2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為景平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應堪信為真實。然依前揭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係景平分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致不能繼續履約」,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本件事故並無從歸責於景平分公司,已如前述,是原告執前詞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請求景平分公司退還剩餘課程費用22萬5,000元,洵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請求景平分公司給付共248萬4,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9,012元;復依消保法第51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請求景平分公司給付248萬4,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