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張容耀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1,2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8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51,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行經捷運大坪林站時,遭被告公司之
員工攔下填寫問卷,並以免費提供檢測膚況、體驗臉部保養之話術,將原告拐騙至店面。詎料,被告員工在店裡為原告敷臉到一半時即突然中止服務,開始強行推銷一組要價8萬元之美容商品與服務;數人輪流疲勞轟炸勸說原告,甚至在原告同意購買前,竟拒絕替原告清理臉部,且不准原告離開,強行將原告留置於店裡。原告為求脫身,只好先與被告簽約並刷卡。原告遭被告欺騙購買美容產品與服務後,被告員工不斷施以詐術將原告拐騙回到店裡,復以「需要搭配其他商品」、「耗材已經用盡」、「中斷服務會影響」或「不接續處理會有脂漏性皮膚炎」等話術,要脅並欺騙原告持續購買不知名的美容商品與服務,但均「未」詳加說明所謂的「耗材」數量、內容與使用時間為何?其他美容產品之內容與功效為何?原告在無法查證且資訊不對等的情形下陷於錯誤,於110年至112年間遭被告欺騙簽約購買美容產品與美容服務,消費刷卡共計131萬元(下稱系爭美容商品契約)。
㈡原告在112年間逐漸感受財務困難,直到同年8月底向家裡提
出經濟求助後,始驚覺受騙。發現被告在111年間就曾因不當銷售方法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裁罰最高罰鍰額度2500萬元,此有公平會111年7月11日公處字第11105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公平會處分書)為證,被告欺騙原告之手法與上開處分書記載情況如出一轍。且被告提供的商品買賣契約書內容完全「不」符合行政院核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
㈢原告於112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商品
買賣契約書內容,違反衛福部公告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同年9月22日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110年至112年間所簽訂之所有買賣商品契約,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共131萬元之損失。原告在同年10月間亦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覆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買賣契約書,確實違法。且原告於112年9月間就本件消費爭議有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申訴協商過程中自知理虧,原本表明對於同年7月最後一筆消費15萬元有賠償意願;惟在數日後,被告仍然選擇推卸責任,表示不願賠償任何費用,態度極其惡劣。原告申訴未果,不得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㈣依系爭公平會處分書記載被告不當強迫推銷手法之態樣如下
:「因店家於民眾初次消費時,並未提及何謂『耗材』(少數店家雖有提及『耗材』,但未說明哪些品項為『耗材』及何時需補充),且當初推銷時係宣稱支付一筆金額即可做臉6個月至2年不等,民眾對於店家事後又以補充『耗材』為由追加費用均無法接受而認受騙,並表示如初次消費時即知情,根本不會考慮在店家消費;又據曾被推銷『耗材』而加購商品套組之民眾表示,因不想再消費,曾向店員表示無購買意願或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但由於購買商品後被要求寄放於店內,難以確定店員所稱需補充『耗材』之情形是否屬實,在店員持續推銷且保證一定期間內不再收費或調降套組金額下,並考量剩餘之商品帶回家自己也不會使用,才又勉為答應購買;民眾倘拒購『耗材』,則遭到店家集體輪番強迫推銷,或有中斷做臉服務將其一人留置躺臥於美容間直至願意購買為止;無力支付商品費用者,則被店家要求向銀行申辦分期付款或辦理數十萬元之信用貸款。」由此可見,被告透過公司內集體分工,建立完整之強迫推銷手法,如免費體驗、員工集體輪番強迫推銷並施以詐術、簽訂契約、要求當場拆封全部商品、將商品存放店家等手法,在多數員工相互運作下使消費者逐步陷於錯誤。
㈤原告於110年至112年間至被告店內接受美容服務時,均遭店
內員工以「耗材已經用盡」等話術要求購買美容商品,然而被告始終未向原告揭露「耗材」內容、性質、效用、數量,以及提供美容服務的次數、美容服務之實際價值等重要資訊,徒憑「需要搭配其他商品」、「耗材已經用盡」等話術,以錯誤、虛偽和不實之資訊,對於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8月間購買總值共131萬元美容商品,並接受美容保養服務60次後,竟仍剩下價值高達103萬1,230元之美容商品,將近八成之大量美容商品均未使用,益徵被告公司員工在美容商品未使用完畢、亦未告知剩餘美容服務次數的情形下,欺騙原告繼續購買美容商品無疑。被告雖稱原告歷次到店接受美容保養服務後,被告公司均會請原告確認該次美容保養服務使用之商品及使用狀況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明細(如被證5),根本未記載使用美容商品之名稱與具體數量,僅空泛記載「活膚」、「面安及」、「美A」、「洗B」、「絲B」等用語,根本無從得知該次美容服務確實使用了甚麼美容商品。再者,該產品明細表上所記載的產品明細僅有勾選「用完」和「帶回」,根本無從得知庫存之美容商品剩餘多少,是原告自始根本不知被告每次提供美容服務所使用之美容產品,以及究竟剩餘多少美容產品尚未使用。被告雖又提出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5月21日、111年9月26日、112年1月7日到店購買美容商品與服務之錄影光碟。然由上開錄影光碟影像中,可以清楚發現被告根本未清楚說明原告購買之美容商品(服務)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價格等資訊,亦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更未告知提供免費肌膚護理服務等語。
更重要者,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員工,均未在現場拆封美容商品,故並未特定原告所購買之美容商品究竟為何。故實際上不存在商品「過期」的問題。本件被告乃係以要求原告簽訂「商品存放約定書」之方式,規避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令,企圖以「買賣契約」之外觀包裝「美容服務契約」,要求消費者不能退貨、必須不斷到店接受美容服務。是以,原告剩餘未使用之價值1,031,230元之美容商品,並無所謂過期、可歸責原告而不能退貨等情形存在。
㈥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詳如下述:
⒈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美容商品契約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美容商品契約雖以「商品買賣契約書」為名,且被告另要求消費者簽訂「商品存放約定書」,然消費者均無法從上開契約內容當中了解美容商品和美容服務的實際對價;且就契約實際給付內容以觀,實際上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是以「提供繼續性美容商品(服務)」作為提出給付之本旨,被告均會要求原告日後應到店繼續受領美容商品、接受美容服務。故系爭美容商品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原告終止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之權利,目的係為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費者保護法令而量身打造,對消費者而言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已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實已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價金1,310,000元予原告。
⒉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核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
定期繼續性契約」,限制原告終止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屬無效,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2條、第453條,以及第454條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所預付尚未使用之美容商品(服務)103萬1,230元。本件細究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要求消費者於收受系爭美容商品後,均必須將該等美容商品留存於店內,並要求消費者日後必須會到店裡接受美容服務,消費者根本無法單獨使用該美容商品;縱然原告當下有簽訂「商品存放約定書」,但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於簽約時拆封、交付系爭美容商品(服務)予原告,此亦有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為證,此實為被告企圖規避相關法律責任,欺罔消費者之詐術。原告簽訂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所支付之價金,其對待給付實則包含美容商品(服務),且原告必須日後分次回到店內收受美容商品、接受美容服務而受領給付。是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係由原告先行支付費用後,再分次由被告取得美容商品(服務),此等交易型態雖為民法債編各論所未規定,應為無名契約之一種,為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之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之任意終止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且原告已於112年11月22日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協商時,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美容商品契約,然被告拒絕依據相關規範處理,遂延宕至今。是被告縱主張系爭美容商品逾保存期限等不利原告之抗辯,亦是因為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美容商品契約,原告所付金額尚未使用之美容商品與服務為103萬1,230元,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03萬1,230元。
⒊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中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與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11條和第14條等規定,應屬無效。查「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雖於112年7月1日始生效,惟被告在未充分明確說明其所提供美容商品(服務)等詳細資料下,原告實際上難以評估美容商品(服務)之合理價格。被告假借提供「免費美容服務」,欺騙原告不斷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美容商品,更以「耗材已經用盡」等話術,不斷欺騙原告簽訂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並於契約當中約定顯失公平之條款,限制原告終止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之權利,足證本案有以「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作為法理而為適用,原告自得以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退費,返還費用。
⒋被告透過其愛妮雅集團各分店於銷售美容商品過程中隱匿
重要資訊誤導消費者,並設計不公平之退貨機制等行銷手法,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遭被告欺騙並受不當行銷手法推銷美容商品之過程,與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述如出一轍,上開行為均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遭被告欺騙之受害者眾多,足證被告過去「故意」教導員工以此種不正行銷方法營利、招攬業務,欺騙消費者簽訂此種顯失公平之美容契約。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當行銷手法受損害,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31萬元價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員工施以詐術,以不實行銷手段,假借
「免費」檢測膚況、體驗臉部保養等話術,將原告留置於店內,進而向原告強行推銷商品,在原告同意購買前拒絕替原告清理臉部,不准原告離開店面…以「需要搭配其他商品」、「耗材已經用盡」、「中斷服務會影響」或「不接續處理會有脂漏性皮膚炎」等話術要脅並欺騙原告云云。被告均予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系爭公平會處分書及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系爭北高行判決)均尚未確定,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上開公平會處分書中消費爭議之申訴人並無原告在內,其中記載所謂3年多申訴案件民眾達752人,係涵蓋被告公司與其他47間公司行號,然被告公司與其他47間公司行號間係各自獨立之事業主體,本即各自負其法律責任,不應將其他公司行號之消費爭議案件一併歸由被告公司承受,實無從推論被告公司確有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當行銷行為。再者,公平會實際進行訪談、調查之人數僅有24人,該24人僅占上開752人中之約百分之三,於被告公司總顧客數中比例極低,實無從逕予推論其他消費者亦有相同或相似之經驗,不具客觀性及代表性。又前開公平會有進行訪談之24人中,有1名消費者「黃建諭」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後,又向鈞院板橋簡易庭以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然嗣經法官詳查判決駁回其訴(鈞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9號),並認定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美容商品契約購買產品,難認被告有強迫推銷或施以詐術等情。另部分與被告公司和解不成之消費者,轉向法院提起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等民事訴訟,然經各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審酌被告公司及消費者之主張,並詳加調查相關證據後,均認定被告公司已充分提供時間及機會俾利消費者檢視商品,消費者並無陷入思慮不周之情形,被告公司並無採用一般人難以預期或抗拒之銷售手段,且被告公司日後均依買賣契約交付美容產品,而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據以駁回消費者之訴(鈞院106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107年度板簡字第2491號、109年度板小字第130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111年度板小字第1817號、111年度板小字第107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顯見於個案之民事消費糾紛中,法院均認定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欺罔或不當推銷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公司為消費者提供免費之膚質測試活動,係為幫助消費
者了解自身皮膚狀況及保養盲點,進而使消費者尋求適合自己之保養品,以解決並改善肌膚問題,惟被告並無假借「免費」活動將消費者留置於店內之情形,消費者因免費膚質測試活動進入被告門市後,係先由美容師提供免費膚質測試,並針對其肌膚問題進行分析,消費者於接受免費膚質測試活動後,倘有意願由店員提供膚質改善方式者,被告之各分店店員方會對其進行做臉服務以及美容商品之介紹、講解,並無強迫無意願之民眾停留於店內之情形,況原告為一成年男性,而被告公司人員均為女性,如何有能力阻擋原告離開店內或要脅原告購買產品,原告說詞顯然不合常理。再者,美容商品之使用方式、功效、注意事項等,本非三言兩語即可充分介紹,若無一定時間之講解,消費者自難能正確理解美容商品之使用方法,且各店店員並任何限制消費者不得離開店面之情形,故縱使消費者有停留在店內較長時間之情形,亦不能逕指被告係意圖將消費者留置店內,使消費者為交易之決定。而本件原告在接受免費膚質測試完畢後,被告店員詢問其有無意願免費試用,被告員工方在原告臉部進行產品試用,藉此讓原告感受試用前後之差異,本件原告在被告門市進行產品體驗,且經被告美容師向其介紹產品功能、效用,並於現場交給原告檢視產品後,原告就其購買之商品功能與特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認被告提供之產品符合自身需求始決定購入,並非處於受詐欺脅迫之情況下而決定購買。
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為「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另有
提供免費肌膚護理服務,購買商品之消費者得持商品於被告全台分支機構接受相關服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係指由被告提供美容師、場地、儀器,並搭配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為已購買商品之消費者提供與該產品功能相關之洗卸保養程序之服務,使消費者得免費享受與產品相對應之肌膚護理服務,而美容師與店員皆會清楚告知消費者倘「免費肌膚護理服務」所搭配使用之產品耗盡,即無法續行與該產品相關「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之注意事項,且從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之被告員工服務過程,被告員工僅係向原告告知上述注意事項及推銷商品,並無使用話術要脅或欺騙原告之情事。
㈣查原告係自110年6月2日即開始向被告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商品
,後亦認商品品質符合其需求,加之使用期間遇有商品折扣促銷等情,是原告乃陸續於110年6月20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5月21日、111年9月26日、112年1月7日、112年5月11日、112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司回購商品,總計購買10次(如附表一)。況且,原告於110年6月2日開始至112年8月20日間,亦多次到店接受美容保養服務共計60次(如附表二),且原告歷次到店接受美容保養服務後,被告公司均會請原告確認該次美容保養服務使用之商品及使用狀況(用完、帶回、庫存轉入使用中等),此有被證五之「使用完畢、帶回、庫存轉入使用中之產品明細表」可稽,益徵原告就歷次使用產品之數量及庫存均知之甚詳。甚且,原告為一成年人且係警務人員,係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並有法律專業知識,針對有發生詐欺、脅迫等情事較諸常人更為敏感,是觀之上情可知,原告豈有可能在長達2年多消費並接受數10次美容保養服務,其後因知悉被告公司有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方察覺過往數年間均係受被告公司之詐欺方購買商品。又原告購買商品後,如自覺係受詐欺脅迫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購買商品(假設語),則原告亦應儘速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至遲應於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之一年內為之,然原告卻於逾2年後之112年9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47之
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與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11條及第14條等規定,並無理由。查兩造間之契約為商品買賣契約書,被告係販售美容保養品而非美容保養課程,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並非兩造交易內容,此觀諸兩造所簽訂者係「商品買賣契約書」而非「美容保養課程買賣契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附件所示之買賣標的為「美容保養品」而非「美容保養服務」、商品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並已詳細說明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並非商品買賣契約書之給付內容,其中並無任何曖昧或誤導之處,自無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或顯失公平之處。再者,「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14條係針對「繼續性美容服務」所為規定,而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美容商品,並無繼續性美容服務,且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題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更何況原告實際上根本從未依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退款。
㈥就原告主張系爭美容商品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之約
定,限制消費者終止買賣契約,係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實在。觀諸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內容,僅係闡明消費者不得以「不使用或不滿意免費肌膚護理服務」為由,主張商品退費或減少價金。究其原因,乃係被告公司販售者係美容保養商品本身,而消費者購得美容保養商品後,可自行攜帶回家使用、另委請其他美容保養機構代為施用,或由被告公司提供「免費肌膚護理服務」。是以,兩造間交易標的僅為「美容商品」而不包含「免費肌膚護理服務」,故消費者自不得於購買商品後,嗣卻以「不使用或不滿意被告公司提供之免費肌膚護理服務」為由,主張商品退費或減少價金。而此情被告公司除於簽約前即有明確告知原告外,為免日後爭議亦有明文在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書第六條中有所闡明。如係商品本身瑕疵等問題,被告公司非但未妨礙或規避應負之責任,反倒於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書第五條明文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若交付與契約條件不符合之商品,或商品有品質不良,數量不足、變質或其他瑕疵時,乙方須負責退換商品或補足數量」等語。由是可知,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書第六條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當措施妨礙原告解除或終止商品買賣契約書。且如符合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書第五條或其他法令規定可得解除或終止商品買賣契約之要件者,原告亦可援引相關約定及規定主張權利,並無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且,縱(假設語)認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書第六條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而無效者,亦僅該條規定無效爾,實無法逕認全部商品買賣契約為無效,其理至明。
㈦就原告主張系爭美容商品契約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
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2條、第453條及第454條等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無理由。查本件消費者購得美容保養商品後,可自行攜帶回家使用、另委請其他美容保養機構代為施用,或由被告公司提供「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歷次購買美容商品後,被告公司均會當場交付該次購買之商品予原告,並告知原告上情。又原告如為便利起見,決定將商品寄存在被告公司者,為求慎重及辨明寄放期間之權利義務,被告亦會要求原告簽訂商品存放約定書。是兩造間歷次之商品買賣,均係一次性買賣關係而無不定期或繼續性之性質。自無法以系爭商品之性質為可供多次使用之美容保養用品乙情,即驟認系爭美容商品契約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至明。
㈧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經查,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美容商品,原告先後購買系爭商品,確有因此取得對待給付之商品,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受有相當於131萬元之實際損害,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縱令被告公司有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由裁罰,仍不生賠償問題,則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非有據。再者,固原告提出系爭公平會處分書及系爭北高行判決為據,然上開處分書及判決存有諸多瑕疵及疑義,實無法逕以該等資料為據,驟認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
㈨綜上,被告復提出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時之錄影光碟,
可知原告於各該次購買商品後,皆有同意被告公司錄音錄影、了解並同意各該次消費係因續購才享有之專屬優惠價格、了解並同意各該次專屬優惠商品購買後不得退貨等情。據此,足證原告本件要求解約退款之舉,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就本件招攬締約之過程、系爭美容商品契約、系爭商品存放約定書等書面內容、原告卻有繳納131萬元至被告公司、如附表一、二、三之消費項目列表(包含刷卡消費、使用肌膚護理服務、使用美容產品及存量等紀錄)、原告於消費當時有錄影、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兩造於本案中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暨有系爭公平會處分書及系爭北高行判決存在等節,俱無爭執。本院自得採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之性質,兩造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該等
契約並非真正的買賣契約,而是原告受被告詐欺所締結之遞延性美容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被告則辯稱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依契約文義就是一次性買賣契約,而非繼續性美容服務契約。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係於公開場所經被告公司之員工
招攬填寫問卷,稱可為原告免費提供檢測膚況、體驗臉部保養等語,將原告帶至店面,並成立第一筆美容商品契約(價格8萬元);之後歷次美容商品契約之締結,均係原告至被告店內進行美容服務時所完成。是以,系爭美容商品契約雖記載為各自獨立的「買賣契約」,然觀諸兩造間契約履行之情形,實與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深度鍵結,而與我國社會上一般買賣契約提供所謂的商品「售後服務」,通常是在產品出現問題時提供解決方案之情形,有顯著的差別。是以,系爭美容商品契約雖具有買賣契約之外觀及內容,然與典型之買賣契約確有性質上之不同。
⒊依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所約定之條文內容觀之,第一條至第
五條之約定,係商品買賣、瑕疵擔保等約定,似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然其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公司)於本契約外另有提供免費肌膚護理服務,甲方(消費者)得持向乙方購買之美容商品於乙方之分支機構接受此服務。」第2項約定:「免費肌膚護理服務為乙方於本契約以外提供之服務,不構成乙方之給付義務,乙方有權決定服務之內容、次數、地點及指派服務人員等相關事項,並保有隨時修改、終止的權利,甲方不得以不/未使用或不滿意免費服務為由,主張商品退貨或減少價金。」第3項約定:「若甲方將商品寄放於乙方營業所,乙方應善盡保管之責,惟甲方寄放之商品超過使用期限或未超過使用期限但經乙方通知取回時,甲方應自行取回或任由乙方代為銷毀。」本院查,上開約定與一般典型之買賣契約通常僅約定買賣標的、價金、履行期限或瑕疵擔保等情形,顯然不同。苟被告依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本毋庸提供肌膚護理服務予消費者,何需在第6條約定消費者可以享受其免費肌膚護理服務?又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既經雙方約定有此免費肌膚護理服務項目存在,在解釋上消費者自應有請求被告提供此肌膚護理服務之契約上權利,換言之,被告公司應有依約提供肌膚護理服務予消費者之義務。然於上開契約條文中又記載此等肌膚護理服務「不構成乙方之給付義務」,此豈非自相矛盾?且上開條文復授與乙方得隨時終止肌膚護理服務之權利,卻未給予消費者相應之保障,此種約定之公平性何在?⒋申言之,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美容商品買賣契約書,乃
其作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予一般消費者締約之「定型化契約」。依上開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其目的在於使用「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作為招徠消費者消費之重要因素,此由被告公司廣設提供肌膚護理服務之分店,及幾乎全部的數消費者均在被告店內接受肌膚護理服務之實況,即可確知。換言之,本件被告公司實際上所提供者,是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保養品之販售;而消費者所購買者,則是肌膚護理服務及過程中所使用之美容保養品。依我國社會常情來看,可以認定如果被告公司沒有提供大量的肌膚護理服務,應該沒有消費者會花大錢去買被告公司的美容產品;而消費者之所以願意去買被告公司的美容產品,也正是貪圖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免費」肌膚護理服務可能比其他地方的美容服務更划算。也就是說,雖然系爭美容商品契約的書面文字上想要表現成一種典型的買賣契約的樣子,但實際上締約雙方所重視的契約構成部分,乃在於契約條文中所設計的「免費肌膚護理服務」。此觀諸系爭公平會報告中提及略以:「因店家(即被告公司)於民眾初次消費時,並未提及何謂『耗材』,且當初推銷時係宣稱支付一筆金額即可做臉6個月至2年不等,民眾對於店家事後又以補充『耗材』為由追加費用均無法接受而認受騙,並表示如初次消費時即知情,根本不會考慮在店家消費;又據曾被推銷『耗材』而加購商品套組之民眾表示,因不想再消費,曾向店員表示無購買意願或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但由於購買商品後被要求寄放於店內,難以確定店員所稱需補充『耗材』之情形是否屬實,在店員持續推銷且保證一定期間內不再收費或調降套組金額下,並考量剩餘之商品帶回家自己也不會使用,才又勉為答應購買;民眾倘拒購『耗材』,則遭到店家集體輪番強迫推銷,或有中斷做臉服務將其一人留置躺臥於美容間直至願意購買為止;無力支付商品費用者,則被店家要求向銀行申辦分期付款或辦理數十萬元之信用貸款。」等情,即可得知被告公司以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此一定型化契約,將一個提供肌膚護理服務及美容耗材的商品,包裝成一個單純的美容產品買賣契約,在契約中雖然約定了消費者可以享受肌膚護理服務,卻免除了此服務提供者即被告公司的一切關於肌膚護理服務上的契約責任。這樣的作法,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因認被告辯稱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各個單純的一次性買賣契約,被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云云,為不可採。
⒌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本件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本質上係屬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設計之定型化契約,卻就肌膚護理服務部分,完全免除自己應負之契約責任,不但使消費者陷於重大之不利益,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亦使契約之主要目的難以達成,故就此部分應屬無效。是以,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所約定之價金,雖書面約定為美容保養產品之價金,然依前述認定,自亦包含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肌膚護理服務費用在內,此乃本件契約之當然解釋。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消費款項一節,為被告所拒,並辯稱
原告已有使用商品、肌膚護理服務且商品已過期,不能再退費等語。本院就此爭執認定如下: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
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乃一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且依兩造間履約之情形,係由消費者(原告)先後數次繳納金額,並於繳納金額後,分次、持續取得被告公司之員工使用美容產品為其為肌膚護理服務,衡情乃屬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系爭美容商品契約為一「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而得類推適用租賃關係中任意終止之規定。
⒉次按租賃契約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
,應返還之,民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就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承租人既尚未獲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此於本件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乃屬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故原告於預付之金錢尚未使用完畢(包含商品及服務)時,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許預付金錢之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得向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所預付尚未使用之金錢。
⒊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依系爭美容商品契約繳納之金額為131
萬元,亦不爭執原告已經消費使用部分美容商品,所餘商品之價額為1,031,23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購買之美容商品雖未使用,但均已過期,對被告無價值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購買商品錄影影像,僅有被告員工宣讀契約條件,原告回答知悉、同意之畫面,並無兩造動手將商品開封之畫面。本院考量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既然是一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給付之重點在於提供繼續性的肌膚護理服務並在服務中使用美容商品,且於本案中,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所購買的全部美容產品都是寄放在被告處。是以,對於沒有使用到的美容產品,衡情顯然沒有加以開封的必要,以避免無謂的浪費。又被告公司生產的美容產品乃是種類之債,本來就可以替換,而接受被告公司肌膚護理服務的客戶眾多,被告公司顯然可以隨時提供不過期的產品給客戶使用,僅在帳目上記載客戶使用及剩餘之商品數量即可,如此不但可以維持其遞延性商品服務所應有的品質,亦可避免浪費空間存放大量商品之勞費。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購買其美容產品後,殆於使用,以致均為過期,不應由被告承受損失云云,並未舉出確實的證據加以證明,亦與常情不符,衡情難予採信。
⒋然查,系爭美容商品契約為肌膚護理服務兼美容商品買賣
之混合契約,雖未據兩造明文,然其契約價格應包含美容產品及肌膚護理服務之費用在內,已認定如前。而兩造並不爭執在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已至被告公司使用60次的肌膚護理服務,本院審酌被告為連鎖性的美容服務商店,非自營工作室之個人業者,亦非可進行醫療行為之醫美診所,考量我國肌膚護理服務之一般收費行情,認平均每次肌膚護理之服務費用應以3,000元為合理。故原告進行60次的肌膚護理服務,堪認已自被告公司受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60=180,000)之服務利益。
⒌綜上,本件兩造間因消費糾紛,原告基於消費者之地位,
堪認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美容商品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而尚未使用之金錢,經扣除已使用商品價額剩餘1,031,230元,再扣除原告已享受肌膚護理服務60次之費用180,000元,餘額應為851,230元(計算式:1,031,230-180,000=851,23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締約,或系爭美容商品契約
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或可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返還或給付其131萬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為成年男性,且為警務人員,稱被告有脅迫其締
約云云,有違常情,且未經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原告稱其有受詐欺或系爭美容商品契約違反相關法律強制
規定,應為無效部分。本院認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有部分內容違反相關法律應為無效,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美容商品契約應全部無效一節,尚非可採。又本件原告於兩年內接受被告公司提供之肌膚護理服務高達60次,可見其本人確有意願履行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且已實際享有履行系爭美容商品契約之利益,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履約之情形有何詐欺可言。申言之,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再主張系爭美容商品契約全部無效,被告應返還全部的契約價款131萬元云云,亦非事理之平,難予採信。
⒊末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與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於本案之行為,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述規定之嫌。然被告公司非無提供美容商品及肌膚護理服務予原告,原告在長達兩年的時間裡,也自願取得60次的服務及商品,平均一個月就享受2次以上的肌膚護理服務,自應給付相當之對價。是以,原告主張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契約全部價金的131萬元,自非合理,本院尚難遽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