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謝哲森
王美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nh Edward Caraccio)被 告 謝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謝俊威為原告謝哲森、王美文之子,其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21時許前往被告香港商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下稱景平分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平分店(下稱景平店)健身,並於同日22時許進入男性更衣室,於同日約23時許接近24時許,經同在水療池之訴外人李懿杭發覺水療池内有人沉入水中,遂將謝俊威拉出池邊並呼救,再由景平店之工作人員以CPR及AED等設備進行急救,謝俊威送醫急救後仍心跳停止,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宣告死亡,死亡證明書載明死因係溺水死亡之意外(下稱系爭事故)。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第3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⒈謝俊威長期患有癲癇之慢性病史,然景平分公司及景平店之
店長即被告謝宜庭卻為增加業績、收取會員費,未進行員工教育,對謝俊威說明癲癇者使用設施之疑慮,讓其於簽約前已充分暸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讓謝俊威擁有合理審閱期間,造成謝俊威之重大不利益。
⒉景平分公司身為健身服務之提供者,並收取高額會費,對於
健身房内之設施,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保其設施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明顯處如水療池之入口處為警告、禁止標示。謝宜庭對於景平店應有警告、禁止標示之設置負有執行落實之義務,此屬店長之職務範圍,亦符合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然景平分公司與謝宜庭卻僅於入口處標示禁止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皮膚病、感冒者使用之標示,並未警告癲癇患者不得使用,自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實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警告、禁止標示之法定義務。
⒊又景平店所設置之水療池係建築於地面上,再用高牆圍起,
若有消費者溺水,沉入水底,在水療池外面的人很難發現,此種水療池之結構非常容易發生意外。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該水療池確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會員於使用水療池時,恐將有溺水、滑倒等意外事故發生,故景平分公司自應於明顯處標示、公告應如何處理緊急狀況之方法,使其他會員或工作人員知悉應如何應付溺水狀況,避免事故發生後無法及時救助、處理,造成損害持續擴大。然景平分公司竟未為之,造成意外事故發生時,不僅其他會員不曉得如何應付本件緊急狀況及該如何進行處理,工作人員亦除了姍姍來遲,更未經妥善之訓練、面對意外發生顯得十分慌亂,造成拖延而無法把握救援時間之情況,自難謂被告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
⒋景平店雖非溫泉浴場,然其既於健身空間設置「水療池」,
相似於溫泉浴場之設施,且景平分公司既為企業經營者,其以「健身房内設有水療池」一事來吸引消費者選擇前來景平店,提升消費者加入會員之意願,即應負有確保會員得以安全使用該水療池之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不得謂該水療池非屬溫泉即無責任,故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被告應負有設置緊急求救鈴之義務,並應進行員工教育訓練,確保隨時有人於求救鈴另一端接應。系爭水療池之緊急求救鈴設置地點遠在距離水療池15公尺外之入口處,使溺水者根本無法自行按鈴求救,甚至於其他會員發現後、協助按鈴求救時,求救鈴之另一端亦無工作人員接應並迅速給予協助,遲至有會員圍著圍巾跑出去求救,始有工作人員進入協助,中間花費5至10分鐘,才將謝俊威放到地板上進行急救,實已超出及時救助之時間,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及設置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⒌景平店未於水療池設置安裝監視系統,又無設置救生員,且
僅安排工作人員每一小時巡查一次,於緊急狀況發生時,根本無法及時發現、進而排除,此等僅為節省人力開支所為之安排,罔顧會員權益,置會員安全於不顧,未具備健身房業者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有不作為之過失。⒍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4年7月14日醫字第1140066342號函
檢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結論推翻,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法確定謝俊威是否有癲癇發作,縱使有(原告否認之),亦不一定會導致溺斃之結果。綜上,被告身為水療池之管理者,最有能力維持水療池之活動與場所安全,惟被告提供不安全之環境,導致謝俊威未獲得即時救助並因此死亡,被告之不作為確具不法性,應有過失,且過失與意外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已違反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義務,尚須負擔消保法之賠償責任。謝宜庭身為景平店店長,對於系爭水療池,負有日常管理義務,不因休假而解免其日常管理義務,附此敘明。
㈢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逐一說明如下:
⒈謝哲森支出謝俊威急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41元。
⒉謝哲森支出謝俊威喪葬服務費用共計17萬9,900元。
⒊謝哲森、王美文係謝俊威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謝俊威對謝哲森、王美文負有扶養義務:
⑴謝哲森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2月21日謝俊威死亡時
為64歲,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節錄(男性)部分,平均餘命尚有19.75年,至謝哲森退休年齡65歲時,其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8.75年【計算式:19.75-(65-64)=18.75】。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新北市每人月均消費為2萬3,021元,年均消費為27萬6,252元(2萬3,021元×12)。因原告尚有一子即訴外人謝俊正,謝俊威應與謝俊正各負擔上開之扶養費半額。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謝俊威應負擔謝哲森之扶養費金額為186萬788元【計算式:[27萬6,252元×13.000000000+(27萬6,252元x0.75)×(13.00000000-00.00000000)]÷2=186萬788元,元以下4捨5入】。
⑵王美文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2月21日謝俊威死亡時為6
1歲,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節錄(女性)部分,平均餘命尚有26.27年,至王美文退休年齡65歲時,其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2.27年【計算式:26.27-(65-61)=22.27】。110年年均消費為27萬6,252元,謝俊威與謝俊正各負擔上開之扶養費半額,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謝俊威應負擔王美文之扶養費金額為210萬3,997元 【計算式:[(27萬6,252元×15.00000000)+(27萬6,252元×0.27)×(15.00000000-00.00000000)]÷2=210萬3,997元,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謝哲森、王美文為謝俊威之父、母親,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審酌被告前揭過失情節,及謝俊威正值壯年時期,於大好前程展開之際,竟遭此事故不幸過世,使原告2人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相當精神上痛苦,應認原告2人得分別請求至少8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參酌被告事後推卸責任之態度,依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非財產上損害亦有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適用,謝俊威並無配偶子女,原告2人為謝俊威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2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⒌綜上所述,謝哲森得請求被告賠償455萬829元(計算式:急
救費1萬141元+喪葬費17萬9,900元+扶養費186萬788元+慰撫金250萬元=455萬829元);王美文得請求被告賠償460萬3,997元(計算式:扶養費210萬3,997元+慰撫金250萬元=460萬3,997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哲森455萬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美文460萬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消極不作為之過失,應依消保法規定賠償原告損害,惟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件經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明確認定景平分公司並無消極不作為之過失,足證原告片面主張景平分公司對場所管理有欠缺、未禁止癲癇患者使用水療池、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求救鈴、未派員定期巡視水療池云云,顯無理由。
⒉本件係因謝俊威自身疾病所引起系爭事故,且其死亡結果與
被告提供之服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消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由:
⑴本件系爭事故,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再議駁回處分
書明確認定景平店水療池周邊確有張貼警告慢性疾病患者不宜使用設施之警告標示,且現場備有可供使用之緊急求救鈴及相關AED急救設施,足證被告就系爭場所設有警告標示及相關急救設備,且依法令並無設置救生員於水療池周邊之義務,是景平分公司對於場所管理並無缺失。又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明確表示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所管理之場所設置並無任何缺失。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當日對謝俊威施以急
救之健身房人員即證人鄭文傑證述:「(問:對於死者謝俊威該日去健身,有無印象?)有,因為自過年後,他就每日大約21時後會入場運動」,由此可知,謝俊威使用系爭場地已長達兩個月左右,卻未曾發生類似事故,益證謝俊威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無關,亦不具有通常有此行為即生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⑶謝俊威長期患有癲癇之慢性病史,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之就醫門診紀錄可得為證,惟癲癇之症狀於未發作時,根本無從自外表輕易察覺,謝俊威亦未曾主動告知景平分公司其患有癲癇病史之事實,則被告對其患有癲癇疾病,根本無從知悉或預料,原告主張被告有禁止癲癇患者進入水療池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由。
⒊謝宜庭雖為景平店店長,惟於系爭事故當日係休假未上班,
其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且其業務之執行亦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本件事故係因謝俊威自身癲癇疾病,所致之死亡結果
,顯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該等結果造成之費用支出及損失,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況謝俊威為癲癇疾病患者,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謝俊威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逐次增加癲癇藥物劑量,亦有再經過醫院檢查確認其癲癇病況,足證謝俊威已明知自身罹患癲癇疾病,且症狀持續並無改善,但其卻違反張貼警告慢性疾病患者不宜使用設施之警告標示,使用系爭水療池,顯非屬消保法第7條之「通常使用」,故本件並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並未因其與被告間之消費行為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為非消費關係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自非消保法責任之請求主體。是以,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亦屬無由:
⒈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可知,被
告於系爭水療池周邊張貼有水療池使用須知,明載「使用中若有不適請停止適用」、「患有慢性疾病…者,不宜使用三溫暖設施」之警示標語,且於水療池入口設有緊急求救按鈕、於健身房之入口亦設有相關AED急救設施,就上開處所之設置均已符合相關之消防規定,並有主管機關定期抽檢,可證就系爭場所之安全設置,被告並無過失甚明。
⒉次查,被告與會員簽署之合約書附件中已明白提醒:「本公
司鼓勵全體會員在利用任何運動器材之前應先接受健康檢查。閣下在此聲明自己身體狀況良好且無任何醫療事由、疾病、失能、受傷,或機能失調。造成閣下不應使用公司之器材,或不應從事主動或被動性之健康運動,或閣下的健康、安全、身體之舒適感、且身體狀況亦將不會因此而受到傷害或有害健康。」,可證被告已為警告及提醒,則謝俊威係在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後,決定使用系爭設施,則其後續所引發之癲癇疾患發作所致死亡結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被告於接獲系爭事故之通報後,即有健身房人員衝往事故現
場,並迅速為謝俊威做CPR及使用AED機器進行急救,同時撥打119並依據119勤務中心人員指示進行救助,直到119派員為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後續救護過程並無延誤。
⒋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多項溺水之先行原因,逐一排除後,僅
剩下癲癇發作及嚴重心律不整等相關醫療事件,益證謝俊威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身癲癇疾病所導致之溺水意外,被告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被告於系爭水療池周邊設有緊急求救按鈕,且該按鈕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設置緊急救生鈴而有過失,並無可採。又被告所設置之水療池係設置於「淋浴間區域」,顯非游泳池管理規範所定義之「水池」,自無該規範之適用,依法並無設置救生員之義務,此可由被告公司歷來均經新北市政府查核及抽驗,符合法規標準檢查許可,可資為證。
⒍綜上,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逕
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供不安全環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民法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原告逕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云云,於法未合。㈣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失之項目及金額,亦無可採:
⒈急救費1萬141元此部分金額不爭執。
⒉喪葬費17萬9,900元:
⑴原告所提出收據僅有火化費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3,680
元及服務費暨冰櫃之場地設施使用費2萬3,300元,合計3萬2,980元,被告無意見。
⑵原告所提出之禮儀公司服務項目明細,未能證明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被告否認之。
⒊謝哲森、王美文之扶養費各186萬788元、210萬3,997元:
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時,仍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逕自主張扶養費用云云,並無理由。縱使原告確為不能維持生活,扶養費之金額,僅需達受扶養人得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惟原告2人逕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計算扶養費用,金額顯屬過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分別請求85萬元,共計170萬元:
系爭事故係因謝俊威未遵循水療池使用須知,明知自身有癲癇疾病下仍執意使用系爭設備,始致其因自身舊疾發作而不幸死亡,被告並未違反任何相關法規,被告於接獲系爭事故之消息後,已盡力提供即時之就醫協助及緊急處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人至少各85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⒌懲罰性賠償金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系爭事故係因謝俊威固有之癲癇疾病所導致之溺水意外,原告就場所之設置並無欠缺,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並非因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所致,原告並未證明謝俊威發生事故與系爭水療池之場所設備設置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消保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告2人僅為謝俊威之繼承人,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㈤謝俊威明知自身患有癲癇疾病,執意違反會員合約之規定及
不顧水療池周邊之警告標語,方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謝俊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95%以上之主要過失責任。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俊威於111年2月20日21時許前往景平店,於約同日22時許進入男性更衣室,於同日約23時許接近0時許,經同在水療池之李懿杭發覺水療池內有人沉入水中且無動作,發覺有異而將謝俊威拉出往池邊進行呼救,嗣由健身房之工作人員、救護人員以CPR、AED等設備進行急救,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許死亡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而謝宜庭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謝哲森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由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以上統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其聲請,並由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上情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亦有明文。另消保法第7條固為採無過失責任、推定安全性欠缺之立法例,惟此規範並未採「推定因果關係」之設計,仍應以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因此於當事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損害之發生」,以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亦應負舉證之責。
㈢景平分公司未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
⒈查景平分公司為提供健身服務場所之服務提供企業經營者,
於場所設置有安全維護之責任,而景平分公司關於室內裝修、營業衛生稽查、相關設置等設置,於案發前未有違規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抽驗水質送驗單、衛生局結果報告、衛生局營業衛生稽查紀錄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合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1至199、247至321頁),則景平分公司提供健身房設備服務時,其場所之設定均符合消防、建築、衛生之相關行政規範,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亦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處分書、裁定書之理由及偵查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
⒉又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倘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經查,被告所經營健身中心內設有水療池,與男士淋浴間、烤箱及蒸氣室,共同設置為獨立之空間,並於進入上開空間內設有緊急電話及緊急求救按鈕、緊急對話、於入口處外之男士吹整區亦設有緊急電話,且均係處可運作狀態,有李懿杭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健身房1樓室內裝修設計平面圖及緊急求救按鈕、電話設置之照片6紙(見偵卷第347頁、本院卷第703至706頁)存卷可參,足認景平分公司對於健身房內之器材設備,設有緊急求助之方法並提供正常作用之設備。此外,景平店1樓公告欄另有公告「健身俱樂部設備使用須知」,公告關於健身房之蒸氣烤箱水療池之使用須知,於水療池附近亦有公告水療池使用須知,載有: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及皮膚病及感冒者,請勿使用、有酒精、毒品、或藥物影響者,請勿使用等警告用語(見偵卷第153、160頁),亦徵景平分公司有於健身房各項設備告知使用規範,並於水療池之使用須知上加註警語,以促請使用之會員注意個人狀況等情,堪認被告已於水療池附近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另景平分公司亦有於場所內設置AED(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見偵卷第173頁),用於緊急救護之用,是難認景平分公司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警示用語標註「癲癇」字樣,然被告本
身並非醫療機構,無法鉅細靡遺警示各種疾病於使用水療池下會有何突發情事,而由上述警語「受酒精、毒品、或藥物影響者」均係影響使用者之神經系統,有意識恍惚不清之危險,與癲癇發作後恐有意識不清之危險相符,使用者自身倘有上述疾病而有就醫應具了解自身疾病突發之危險性,透過被告之警語亦足達到提醒警示之作用,並不以有無特別將個別「疾病名稱」標示為準,本院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標示緊急處理之警告標示、緊急求救鈴未設置在水療池旁,然景平店既有如上所述設置緊急電話、緊急求救按鈕、並為警告標示、設置AED救護,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相關規範具體要求被告應如何標示警語、緊急處置內容,及緊急求助鈴之應設置處,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認被告有不作為之過失存在。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設置緊急求救
鈴而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所設水療池,與男士淋浴間、烤箱及蒸氣室,共同設置為獨立之空間,於上開空間內設有緊急電話及緊急求救按鈕、緊急對話,於入口處外之男士吹整區亦設有緊急電話,已如前述,並有前述室內裝修設計平面圖、緊急電話設置之照片存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況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點所示,亦無明確規範浴場急救鈴之具體設置位置,亦難以此規範認定被告設置緊急求救鈴有何設置疏失存在。
㈣被告對於謝俊威之死亡結果,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⒈查謝俊威係承接訴外人蕭煒洋與景平分公司之合約,於承接
之合約書後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5點之會員的身體健康載:「本公司鼓勵全體會員在利用任何運動器材之前應先接受健康檢查,閣下在此聲明其自己之身體狀況良好且無任何醫療事由、疾病、失能、受傷或機能失調,造成閣下不應使用本公司之器材,或不應從事主動或被動性健身運動,或閣下的健康、健全、身體之舒適感,且身體狀況亦將不會因此而受到傷害或有害健康。閣下在此確認,關於您的身體狀況及使用健身器材的能力,本公司在您加入之前未曾給您任何醫療方面的建議,若閣下目前或加入之後有任何健康或醫病方面上的任何顧慮,在您使用健身器材之前請與您的醫師討論」,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65-2頁),業告知、提醒會員相關設備場所之使用須知並應注意己身之身體狀況,足使會員知悉。亦徵景平分公司業已善盡警告及提醒之告知義務,則謝俊威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後,自主決定使用水療池,難認景平分公司有何過失之處。
⒉另景平分公司均有派人於健身中心現場定點巡視,於111年2
月20日案發當天,所屬人員均有按時巡視、消毒、檢查各場所設備,亦有整點現場巡視表、每週教練巡場簽到表、三溫暖設備每日檢查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7至169頁、第242至245頁),足見景平分公司均有指派專人定時管理健身中心內各項器材設備之情,並無疏於管理之情事。復依最初發現謝俊威沉於水療池內之會員即李懿杭警詢供稱:伊當天(20日)23時35分進入更衣室,斯時未發現水療池有人,伊約40分進入水療池,即見到謝俊威握拳面朝下,伊立即呼叫其他會員將謝俊威拉出水池,後面就由教練進行CPR。鄭文傑於警詢時供稱:伊會同現場的人員從水中將謝俊威抱起並躺於地板,發現謝俊威沒有反應及呼吸心跳,伊後續依照AED及119的接線人員的指示進行CPR,持續操作至消防人員到場接手為急救,經急救後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ROSC) 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2月21日10時31分死亡等語,有李懿杭、鄭文傑於警訊供述在卷,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114年7月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醫字第1140066342號函及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查(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55至57頁)。則景平分公司人員於發現謝俊威溺水之後,亦有專人負責進行救護,聯繫119人員並依指示對謝俊威進行CPR,至消防人員到場後續由救護人員進行急救,經急救後一度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ROSC)等情,景平分公司所為之救護過程難認有何疏失之處。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妥適安排人員巡查,被告所屬人員僅按時巡視水療池無從發揮即時救助之效果,然水療池使用為全裸入池,亦因存有個人身體隱私考量,而無從指派專人在旁監看或短時間密集巡視,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指派專人在場保護管理或被告應派人密集巡視以防有人溺水發生,始無過失,亦屬無據。又謝宜庭擔係任景平店店長,於系爭事故當日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約定請休假並未上班,有謝宜庭個人班表簽名書面可稽(見偵卷第393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由謝宜庭負責現場管理,亦難認謝宜庭有何過失存在。㈤謝俊威之死亡原因,並非因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欠缺安全
性所致,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亦與謝俊威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
⒈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就謝俊威之死因為何,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於111年3月8日進行解剖及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窒息。丙、溺水(在水療池癲癇發作),死亡方式硏判為「意外」。嗣經本院就謝俊威之死因鑑定再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意見:㈠⒈,……合理研判本案死因為溺水所致。然而造成溺水之先行原因有很多可能,根據DiMaio法醫病理教科書,常見的溺水危險因子包括:游泳能力缺乏、酗酒或藥物濫用、無人管理監督的水中活動、未穿救生衣、癲癇發作及嚴重心律不整等相關醫療事件。以此案件來說,癲癇為可能先行原因之一,但無法確定案發當時是否發生癲癇,而且發生癲癇也不一定會溺斃。因為監視器亦無目擊者,故無法判斷癲癇是否為先行原因。癲癇之後常會有一段時間的意識不清,即使水深不深,也可能造成俯臥於健身房水療池內而溺水之情形。㈢⒉(如何判斷其死亡與癲癇有關?)……。根據死者之雙和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病人的癲癇發作型態雖無明顯抽搐,但會有僵直、失去意識、口舌不自主運動等表現,若有發作,可能因此表現而溺水。病歷中曾經提及死者曾經在游泳時發生疑似暈厥之情形,發生次數無法從病歷中得知,不過死者陸續在106年11月以及109年11月逐次增加perampanel(Fycompa®)癲癇藥物劑量。且在門診安排之多次腦波檢查,直到110年4月都還是有少量腦部異常放電訊號。此案解剖報告並無發現其他明顯外傷,毒物化學檢驗僅檢驗出癲癇藥物,且藥物並沒有過量。案發當時沒有影像和目擊者,故無法判斷案發時究竟有沒有發生癲癇。⒊(癲癇就該死亡結果有何關聯?)癲癇為腦部異常放電,過程中會有無法控制肌肉活動之抽搐以及無效呼吸。且癲癇發作之後常會有一段時間的意識不清,如果因為癲癇發作而喪失防禦能力,即使水深不深,也確實可能造成溺水而死亡(本院卷第463至469頁)。
⒉依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謝俊
威之死因為溺水後窒息死亡,且謝俊威本身有癲癇病史,鑑定意見指出依其病歷資料顯示,謝俊威癲癇發作有僵直、失去意識、口舌不自主運動等表現,若發作可能因此表現而溺水,謝俊威亦曾在游泳時發生疑似暈厥之情形,謝俊威雖於109年11月逐次增加癲癇藥物劑量,然直到110年4月門診腦波檢查,謝俊威仍有少量腦部異常放電訊號,足見謝俊威之癲癇病情未因增加抗癲癇藥劑而完全控制仍有腦部放電異常,倘顛癇發作會產生無法控制之肌肉抽搐、無效呼吸,且如於水中發作,即便水不深亦可能造成溺水而死亡。雖案發當時水療池並無顯示錄影畫面,無拍攝謝俊威是否顛癇發作,但亦無可完全排除謝俊威之溺水與其本身患有顛癇疾病之關聯性。而景平分公司固有於健身房提供水療池之設施,然其場所設置均符合相關行政管制規範,亦有加註使用之警語,並提醒使用者須評估自身狀況妥為使用,已善盡警示之告知責任。另謝俊威於111年2月20日案發當天於進入景平店時,其於22時5分於櫃檯處,嗣走入更衣室,更衣完畢離開更衣室,復於23時19分許進入更衣室時之狀態,均與常人無異,並無神情異常、肢體不便之情,此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於偵卷可查(見偵卷65至69頁),自無要求景平分公司所屬人員應再行特別關注、提醒或拒絕謝俊威進入更衣室內使用水療池。而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水療池擷圖(見偵卷75至79頁),水療池之溫度設於38至41度、水療池內深度約95公分、台階至池邊之深度約49公分、水療池外深度約90公分,倘由一般成年男子通常使用水療池,應可自主站立水療池底或靜坐於水療池之台階上,如不慎頭部潛入水中,依水池之深度亦不難以自身之力量,仰頭浮出水面,是倘於景平分公司就水療池之設施未有任何違規,嗣後救護過程亦無有顯著疏失之情形下,單就其提供水療池之設備行為與謝俊威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難認係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所致。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其人格權受侵害,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應無民法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可得請求,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原告所請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不能認定系爭事故係因景平分公司提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或商品所致,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及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等情,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哲森455萬829元、王美文460萬3,997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赴系爭事故現場勘驗水療池高度、警語、櫃台間之相對位置,因水療池之池內池外高度量測,業經刑事偵查時量測並拍照附卷,且被告業已提出烤箱、spa(即水療池)及蒸氣室之位置平面圖(本院卷第703頁)並標示警語出處,且可比照系爭刑案偵查卷之警語照片擷圖(見偵卷第158至161頁),原告上開對警語照片之相對位置亦無意見(見本院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事故發生自今已有歷年之久,系爭事故現場之設備、警語標示即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檢警調查人員取得之事證為憑,本院認無再行現場勘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