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再審聲請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再審聲請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准許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確定,此有本院新北院楓民良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11年4月29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用72日)迄至同年8月8日屆滿,則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