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宣秀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塗之嫻即遠興婦產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准由相對人塗之嫻即遠興婦產科診所向本院提出聲請人自民國一○九年八月起迄今於該診所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含醫囑單、護理紀錄、手術紀錄、檢驗報告等),及命其提出聲請人於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剖腹生產過程之全部拍攝、攝錄影畫面檔案紀錄,以將上述錄影電磁紀錄複製為光碟後檢送本院存查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塗之嫻即遠興婦產科診所(下稱遠興診所)及第三人王淑毅醫師(下稱王淑毅)以勘驗、攝影、影印、封存、拷貝、重製、燒錄儲存於光碟或其他適當方式,保全聲請人及其子廖○越在遠興診所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含醫囑單、護理紀錄、手術紀錄、檢驗報告等,下合稱病歷資料)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於遠興診所剖腹生產過程之拍照、攝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下稱產程紀錄),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將原裁定針對相對人遠興診所之證據保全及保全聲請人病歷資料、產程紀錄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合先敘明(其餘部分即針對王淑毅保全及保全廖○越病歷資料部分,則經高院裁定駁回確定,本裁定自無庸審酌此部分,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妊娠至遠興診所由王淑毅進行產檢,王淑毅雖發現聲請人罹患右側卵巢腫瘤,惟於110年1月16日對聲請人施行剖腹生產時,未併就腫瘤病灶採樣化驗或施以醫療處置,亦未給予藥物或囑咐回診追蹤,致聲請人延誤治療,迄000年00月間因再度妊娠產檢,始知腫瘤惡化,並造成胎兒(聲請人之子廖○越)於112年6月21日早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施行剖腹生產並切除腫瘤及右側卵巢輸卵管等,確診為惡性腫瘤,聲請人因而身心受創受有損害。聲請人向相對人求償遭拒,索取病歷資料亦未見腫瘤紀錄,顯遭隱匿,為免病歷資料遭竄改、變造,有礙事實確定,影響調查舉證及賠償責任判斷,有緊急保全及確定現狀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勘驗、攝影、影印、封存、拷貝、重製、燒錄儲存於光碟或其他適當方式,保全聲請人在遠興診所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及聲請人於110年1月16日在遠興診所生產過程之產程紀錄。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項規定均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聲請人112年6月20日律師函、王淑毅112年7月4日律師函、聲請人所取得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核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已有所釋明;聲請人前雖已向遠興診所請求與本件有關之病歷資料,惟觀諸遠興診所提供之資料,僅見關於其妊娠期間另有施打美白針、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咽喉炎等與妊娠懷孕無直接相關之紀錄,未能於其提供之病歷資料中顯見有關王淑毅發現聲請人右側卵巢腫瘤及評估對懷孕影響等部分之紀載,可見聲請人主張其向遠興診所取得之病歷資料疑非完整等語,要非無據。本院審酌遠興診所依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等規定負有保管病歷之責,且考量醫病關係之性質,常情下蓋由醫療院所為保管病歷資料之一方,故聲請人主張遠興診所獨占其在該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產程紀錄,尚非無據,則其因遠興診所未能提供完整之病歷資料而主張其病歷資料、產程紀錄有遭竄改、變造或隱匿之疑慮,因而聲請本件證據保全,當認有理。況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產程紀錄,現由相對人紀錄並存放,而錄影電磁紀錄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是聲請人就產程紀錄部分一併聲請證據保全,亦非無由。而相對人持有聲請人上開病歷資料、產程紀錄,涉及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該等資料、紀錄自有法律上利益,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竄改或滅失,即有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持有之上開病歷資料、產程紀錄予以保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或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