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祺文上列聲請人因與蔡典築等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履行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尚有相對人蔡典築之部分現由鈞院民事庭秋股法官(下稱承審法官)補充判決審理中,而聲請人接獲通知應具狀答辯,然系爭事件已經審判終結暨完成送達判決書,焉有具狀答辯可言,上述通知究發生民事訴訟何效力,抑或承審法官係為供圖利王崑霖而枉法漏判,另聲請人對於蔡典築、高晟耀請求新臺幣20萬元之答辯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已於原審答辯在案,聲請人即沒有再就鈞院通知具狀答辯之必要,承審法官應另以民事裁定對兩造當事人踐行告知,始符憲法上之民事訴訟法制。是承審法官就本案漏判情事究係故意瀆職枉法裁判暨惡意侵害聲請人訴訟之權利、抑或疏漏而造成失職漏判,聲請人爰請求司法院(院長)及新北地院(院長)依照司法倫理法制踐行調查與救濟,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系爭事件補充判決程序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觀諸112年12月13日承審法官審理單及民事紀錄科通知函稿(見該案卷第399至401頁),係記載承審法官諭知通知本件補充判決之兩造到庭,及請聲請人提出答辯狀記載「㈠對原告聲明及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㈡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包括各項請求)及證據是否承認或不爭執。㈢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依事實發生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㈣爭執事實及所用證據」等事項。而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俱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亦不得遽認有前揭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迴避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