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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李承翰

鄭翠宜李朝宗相 對 人 楊德華

楊東洲楊錦雄楊百雄楊義傑

楊玉吟楊義豐楊義隆楊玉欣楊秀淩

蕭凰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進行時,曾向鈞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聲請人並據以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現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系爭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俾辦理相關登記之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核發系爭事件之起訴證明書,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系爭事件業於104年3月17日確定,而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5項),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發給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