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李承翰
鄭翠宜李朝宗相 對 人 楊東洲(兼楊德華之繼承人)
楊忠洲(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陳楊梅薰(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楊吟香(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楊素蘭(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李思賢(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李思範(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李珍儀(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楊錦雄楊百雄楊義傑
楊玉吟楊義豐楊義隆楊玉欣楊秀淩(原名楊予萱)
蕭凰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楊德華」、「楊東洲」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及住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准予核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之裁定,因其中相對人楊德華業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9年2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其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是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相對人 住所 楊東洲(兼楊德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楊忠洲(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陳楊梅薰(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楊吟香(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楊素蘭(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李思賢(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5 李思範(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李珍儀(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