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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侯文彬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相 對 人 侯文貴

侯文富

侯文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法移轉被繼承人侯清冰之不動產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匯至相對人侯文振指定之帳戶。嗣聲請人欲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不動產時,始發現前揭不動產已遭第三人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然聲請人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相對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相對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86546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上開本院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萬3,750元【計算式:950,000×5%×4.5=213,750】,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