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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葉國鴻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相 對 人 林凱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審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原告,為詳細瞭解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與錄音是否一致,依法聲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開庭期開庭之內容,並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按聲請人誤繕為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