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鄭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普設計服務分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有勾串利益共犯(派遣公司)、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相對人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非予保全暨限制閱覽鈞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卷宗(下稱系爭卷宗),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許限制閱覽系爭卷宗暨保全相關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相關證據」部分,並未具體特定係保全何種證據,致本院無從得知此部分保全標的為何,即難推認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卷宗,惟聲請人並未釋明何種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且經核聲請人所提電子郵件及薪資明細等訴訟資料均為影本,並無滅失之可能,亦難認有限制閱覽卷宗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