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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許志騰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加盟相對人公司事業,繳交加盟金及簽立面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相對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伊即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加盟金及系爭本票,又因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乃給付之訴,性質上應已包含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訴訟並經該院受理在案,惟上開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