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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君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之監察人呂乾隆已死亡,致其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原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心巴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心巴荻公司,因監察人呂乾隆已死亡,致其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徵詢心巴荻公司原董事長黃穎蓁之子陳君豪之意願,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心巴荻公司為陳君豪家族事業,陳君豪對於該公司一切情況應知之甚詳,爰選任陳君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心巴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