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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段嘉惠相 對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代 理 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虹管理委員會(前案被告)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及被告,前案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下稱111年12月3日區權會),與會者即屬該社區住戶之某名女子發言內容顯與原告對立,而該名女子即為前案承辦法官,足見前案存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之迴避事由,遽前案承辦法官竟未自行迴避,聲請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前案於113年4月24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定於同年6月2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聲請人於同年0月間具狀以咳血、左肩疼痛、氣喘等病假事由請求改期,應屬正當事由,前案承辦法官竟不准聲請人請假而於上開期日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非適法,益徵本件確有上開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111年12月3日區權會中某名社區住

戶女子即為前案承辦法官云云,並檢附該日會議中之該名女子彩色照片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後,其函覆略為:該名女子為第三人即社區住戶曾淑津等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足見聲請人陳稱前案承辦法官即為該社區住戶、前案存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迴避事由云云,要屬無據,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前案存有該迴避事由。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正當事由請假,前案承審法官竟仍逕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查前案於113年4月24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改定於同年6月2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未見兩造有何不同意見,嗣於同年6月12日(即開庭前14日)原告始具狀以「尚有諸多資料需要準備,而於下次庭期無法完成資料準備」為由請求改期,經前案書記官電話告知聲請人於前案之原訴訟代理人此非改期之正當事由,前案並於同年6月2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後一造辯論判決,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收到聲請人具狀以咳血、左肩疼痛、氣喘為由請假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前案承審法官未能於言詞辦論終結前知悉聲請人以前事由請假,且聲請人此部分要屬就承審法官審理前案之訴訟指揮方式有所質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據此認定該法官應予迴避。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前案113年4月24日開庭錄音確認承

審法官於該日程序之態度不悅、未能保障其權益云云,惟此開庭錄音尚待向他股調取,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與「釋明」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應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8-01